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12號
TPDV,108,抗,31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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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益璟(原名林正忠)

相 對 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
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 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 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發票人縱就實體事項有爭 執,亦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 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共同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 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有新臺幣5,995,089元未清 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 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已由第三人林 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後清償,並無欠款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9號卷第11至13頁),則 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合,並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主張所欠票款 業經清償為辯,然此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可 採,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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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