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93號
TPDV,108,抗,293,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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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許世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
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貸款期間自106年3 月22日起至126年3月22日止,償還方式為自貸款日起,於每 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抗告人並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抗告人於107年6月6日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莫菁菁,並於107年6月8日向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查抗告人僅還款至108年3月22 日,其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 欠款項。抗告人尚積欠本金1,832萬8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 第881條之17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108年3、4月自抗告人第 一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系爭借款之本金 、利息及火災保險費,相對人稱抗告人自108年3月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06年3月15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相 對人,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3月13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抗告人於107年6月6日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莫菁菁,並於107年6月8日登 記在案,嗣抗告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前向相對人所借款項, 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抗告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頁 至16頁、第26至29頁)。原審就相對人上開證物為形式上 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 合。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就上揭債務迄108年4月為止均有依約繳 納本息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12頁),而觀諸相對人所 提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之記 載,抗告人未依約於107年12月22日繳納107年12月款項, 而係遲至108年1月28日始繳納,108年1月份款項遲至108 年2月20日始繳交,108年2月份款項遲至108年3月13日始 繳交,108年3月份款項遲至108年4月29日始清償,其後更 全未依約繳付本息,是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抗 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堪認相對人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屆清償期等節,已為釋 明。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 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核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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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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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大安區 │龍泉 │一 │348 │ │1,586 │莫菁菁 │13,240分之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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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樣主要├──────┬──────┤ │ │
│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號│ │ │屋層數│ │途 │ │ │
├─┼──┼───────┼───┼──────┼──────┼────┼────┤
│1 │3518│臺北市大安區龍│住家用│4層,91.46 │陽台:12.78 │莫菁菁 │全部 │
│ │ │泉一小段348地 │鋼筋混│ │ │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5層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雲│ │ │ │ │ │
│ │ │和街108號4樓 │ │ │ │ │ │
├─┴──┴───────┴───┴──────┴──────┴────┴────┤
│共有部分:龍泉段一小段3505建號,5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440分之9,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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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