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8號
TPDV,108,抗,138,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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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楊清郎 

      隨意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志 
抗 告 人 張家瑜 

相 對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世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
08年3月7日107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市證券公司,為強化經營績效 ,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與第三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金控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進行換股合併,以 伊公司普通股1股轉換新光金控公司普通股0.96股股份,並 於同年6月8日經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成為新光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抗告人張家瑜、楊 清郎、隨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隨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 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 起20日內將股票交存於伊所設立之專戶,又以書面請求伊分 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4.15元、14.5元、14.5元收買其 等股份。然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日,伊每股收盤價格為 11.15元,是以該價格為股票收買價格堪稱公允。詎伊於同 年7月6日與抗告人協調未果,爰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伊以每股11.15元之價格收 買抗告人持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張家瑜部分:相對人有伊之銀行帳號及住址,卻未經



伊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事,逕將收買價款提存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依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 意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爰請求相對人以每股14.15元收買 伊之持股等語。
㈡抗告人楊清郎、隨意公司部分:企業併購法異議股東收買請 求權係為終結異議股東與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而判斷公司股 份收買價格應採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即以相對人每股淨值 14.5元為收買價格。新光金控公司併購相對人,取回逾230 億元,溢出80億元之所得,卻未反映在相對人之股票收買價 格。相對人未收買抗告人楊清郎持有庫藏股轉讓員工之部分 等語。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 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 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 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 ,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 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 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 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 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 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 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6項至第8項 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 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 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 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上開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為企業併購 法第12條第11項所明定。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當 時公平價格,就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因股東必須於決議股 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 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始得請求公司收買其持 有之股份,故應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公司股份價格而言。是公 司依同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為利於法 院及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繕本或影本 由法院送達之,俾使法院及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賦予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後,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 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必須一律送請鑑定。該股份如 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 交價格核定外,併得就公司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 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司與股東各自陳述意見之內 容等資訊,核定股東會決議當時之公平價格。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8日股 東常會作成以股份轉換之決議,抗告人於該股東常會前或集 會中,曾以書面表示異議,嗣兩造於同年7月6日進行股份收 買價格協調會,相對人提出以每股11.15元價格收買,抗告 人張家瑜楊清郎、隨意公司各別請求以每股14.15元、14. 5元、14.5元價格收買,迄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起60日內, 兩造就股份收買價格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相對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公司107年6月8日 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之網頁資料、相對人107年股東常會 議事手冊部分節本、抗告人聲明異議書、相對人通知召開股 份收買價格協調會及通知股份收買價格函為憑,堪信屬實。 是相對人於107年9月4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前段規定 ,聲請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尚非無據。 ㈡按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如為上櫃或上 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11項所準用。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 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 2號裁判要旨參照)。蓋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 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就公司併購一事作成 決定後,異議股東仍有權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 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有公開報 價之市場,交易價格係由市場供給、需求所決定,其評價除 應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狀況、資產與負債情形外,並重視公司 未來之獲利能力,所反映者係公司於特定時點繼續營運的價 值,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本件相對人為上市公司,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日107年6月8日之 股票收盤價格每股11.15元,作為認定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 依據,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張家瑜雖抗辯:相對人未於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



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伊,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 段規定視為同意伊請求收買之價格等語。惟查: ⒈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 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 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又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 項後段、民法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7年 7月31日函知抗告人張家瑜於同年8月6日前提供銀行帳號及 存摺影本,以供辦理股票價款之支付手續,再於同年8月29 日函知抗告人張家瑜於同年9月3日前出面辦理收買價款領取 事宜,郵件均已送達;相對人復於同年9月5日以簡訊通知抗 告人張家瑜等情,有相對人107年7月31日(107)元證總字 第1300號函、107年8月29日(107)元證總字第1470號函、 股份收買價款確認暨撥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簡訊翻拍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足徵 相對人已多次通知抗告人張家瑜限期提出匯款帳號以領取股 份收買價款,然抗告人張家瑜遲未回應,亦未於原審陳述意 見,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公司遂依其所認為之公平 價格,為抗告人張家瑜向宜蘭地院辦理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應已生支付之效力。
⒉抗告人張家瑜雖以:相對人有伊之銀行帳號及住址,不得提 存於宜蘭地院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固有抗告人張家瑜之 住址,並將股份收買價款確認暨撥款通知書郵寄至該址,未 經抗告人張家瑜回覆,業如前述。相對人縱有抗告人張家瑜 之銀行帳號,然相對人應支付予抗告人張家瑜之股票價款高 達722萬5,758元,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對人函請抗告人 張家瑜填妥指定匯款之帳號並提供存摺影本,以確保匯款之 正確性,始為支付,尚無不合,抗告人張家瑜前開抗辯,無 足可採。
⒊從而,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8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股份轉 換議案後,已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29日、9月5日將股票 收買價款領取事宜通知抗告人張家瑜,然抗告人張家瑜受領 遲延,相對人爰自決議日起90日內之107年9月6日,依其認 為之公平價格,將股票收買價款為抗告人張家瑜辦理提存, 已生支付之效力,故無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視 為同意抗告人張家瑜請求收買價格之適用。
㈣抗告人楊清郎、隨意公司雖抗辯:判斷公司收買價格應採財 務報告之每股淨值,相對人多年經營皆有獲利,股份收買契 約未評估經營價值及未列帳之資產重估增值,價格過低云云



。然所謂「每股淨值」,係以資產負債表上列計的公司資產 扣除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後,得出 之「每股帳面價值」。依會計原則之「成本原則」,資產負 債表上列計的公司資產價值,僅係該等資產之歷史成本,即 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並非公司清算價值即實際清算 時可收回之金額,亦未實際反映公司經營風險、獲利能力等 重要影響公司價值之重要因素,通常無法表彰各該資產當下 的價值。徵諸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係透過市場 供給及需求共同決定,反應整體投資人對於公司經營價值評 估、資產估定及未來獲利之預期,應能真實反應公司於特定 時點的公平價格。是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非訟事件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 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每股 淨值則非所問。準此,抗告人請求以每股淨值核定收買聲請 人公司股票之價格,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非訟事件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間,不足採憑。 ㈤抗告人楊清郎又抗辯:新光金控併購相對人,取回逾230億 元,溢出80億元之所得,卻未忠實反映在相對人公司股票收 買價格上云云。然查,相對人股東權益總額為224億4,190萬 元,普通股股本為159億9,609萬9,000元,股東權益總額與 普通股股本間之差額為64億4,580萬1,000元(計算式:22,4 41,900,000-15,996,099,000=644,5801,000),有相對人 107年6月30日個體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 ,尚無新光金控取回逾230億元,溢出80億元之情形。又按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證券商除由 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 項下,提存百分之20特別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 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25,得 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5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 之,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 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相對人107年6月30日 個體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科目項下,除普通股股 本為主要組成項目外,其次即為「保留盈餘─特別盈餘公積 」,金額達47億9,885萬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特別盈餘 公積性質上屬於盈餘已指撥或凍結之部位,僅限於用以填補 公司未來虧損,或以超過百分之25部分撥充資本,相對人非 得任意投資運用或為股利、股息之分派,自不得遽以其帳面



價值採為相對人股票之公平價值。是抗告人楊清郎所辯,洵 無可採。
㈥至於抗告人楊清郎抗辯相對人未收買其持有之庫藏股一節, 係就相對人收買股份之範圍及數量予以爭執,與相對人收買 抗告人等股票之價格無涉,非屬本院依前揭規定應予審酌之 事項。另抗告人楊清郎所主張股份轉換為強制轉為新光金股 票之作法違反自由轉讓財產權之保障云云,亦與本件收買股 票價格之爭議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每股11.15元之價格,核定為抗告人 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公平價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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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隨意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