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余景登律師即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本
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9 月30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為高 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公司)之清算人, 而債務人張朝喨(下稱張朝喨)於89年6 月30日經鈞院以88 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破產,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謄本他 項權利之記載,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 元、存續期間自88年4 月16日至93年4 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汽車公司。次查,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6 月1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6101 2819B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 年6 月6 日北執乙104 助執字第693 號函暨附件106 年5 月25日執行 調查筆錄之記載,可知張朝喨曾表示其確實積欠高雄汽車公 司4 億元,並曾簽發商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高雄汽車公司。嗣後,張朝喨與高雄汽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以4 億元之價格出售予高雄汽車公司,惟 因有銀行對張朝喨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而無法完成過 戶,但張朝喨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4 億元,因屆期均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之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查, 抗告人為高雄汽車公司之清算人,並未保管本件清算公司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經抗告人電詢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登 記管理員,其告知該抵押權收件號88年新燈字第105890號之 原案業經銷燬,然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記載資料與原案相同, 法院如認有查明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存在之必要,可依 職權函詢地政機關,且依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㈢之意旨,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原裁
定未查抗告人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係公文書, 其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與設定抵押權之原案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可推定為真正,遽以抗告人未提出 權利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為由,裁定駁回 ,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提起抗告,並請 求將原裁定變更為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1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准用之。另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 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 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 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 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未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以 107 年11月6 日北院忠民溫107 年度司拍字第629 號函,命 抗告人補正上開文件,惟相對人僅於107 年11月23日具狀陳 報稱其未收取前開文件而未能提出,雖抗告人稱其已提出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並於該謄本上確有記載權利人為高雄 汽車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元之登記 (見原審第10頁),然此僅得認定系爭土地上確已有登記擔 保債權最高限額為4 億元之抵押權予高雄汽車公司,惟抵押 權拍賣裁定並非僅就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一事為認定,尚需 認定抗告人之請求確係行使與土地謄本登記上相符之抵押權 ,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仍需就其行使權利時提出有利其主張 之事證。次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於土地他項權利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元於清償 日期欄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院於108年7月4日 以北院忠民誠108抗111字第1089362581號函詢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後,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函覆稱該登記案號之原卷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
之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完竣在案,此有108年7月9日新北店 地籍字第10853603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 抗告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於形 式上判斷抗告人所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 屆清償期。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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