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彭及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顧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在本
院所為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彭及臺聲請意旨略以:伊患有躁鬱症,於法庭 上頭腦一片空白,相對人顧鳳鳳拿走伊很多財物,如果不還 伊,伊不要離婚,民國108 年5 月27日伊意識不佳,所為之 和解應撤銷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 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108 年5 月27日,請求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然 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請求應為合法,合先 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係指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 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請求人雖主張上情, 惟查,請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薛煒育律師、相對人於本院 108 年5 月27日之準備程序均到庭,並同意訴訟上和解,和 解筆錄內容為㈠兩造同意離婚、㈡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請 求權人當庭有律師協助,且陳述流暢,並一再表達伊雖同意 離婚,但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權利,亦不排除再對原告之弟 弟主張權利,伊現在最主要的問題是沒有收入,如果離婚就 可以申請低收入資格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難認有伊所主張之頭腦空白、意識不佳之情形存在,上開和 解實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屬有效。從而,本件和 解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 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 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二、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再審之訴之駁回(一))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