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碧雲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添義
被 告 黃李治
被 告 黃錦成
被 告 黃麗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凰華
被 告 黃建文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筱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黃碧雲為被告黃錦成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裕盛於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為被告黃錦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錦成因身體不適入住私立三民護理之家, 無法出庭參與訴訟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黃碧雲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周裕盛為被 告黃錦成之表哥,對分割遺產事件有相當熟悉程度,並陳明 願意擔任被告黃錦成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23 日電話紀錄),被告黃錦成亦具狀表示同意,爰選任周裕盛 於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 為被告黃錦成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