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恂如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陳賴翠雪
陳盈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誌憶
被 告 陳泰引
陳泰安
葉信得
葉信明
葉信鳳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葉信榮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泰引、陳泰安、葉信得、葉信明、葉信鳳、葉信 榮、陳洪陌、陳文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洪陌民國86年11月13日死亡,陳文 卿、陳泰引、陳泰安、葉信明、葉信得、葉信榮、葉信鳳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陳文卿3 分之1 ,陳泰引、陳泰安各 6 分之1 ,葉信明、葉信得、葉信榮、葉信鳳各12分之1 , 嗣陳文卿於94年11月30日死亡,陳恂如、陳盈羽、陳賴翠雪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再轉繼承陳洪陌遺產 比例各9 分之1 。嗣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陳洪陌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賴翠雪、陳盈羽則以:同意原告分割等語。被告陳泰 引、陳泰安、葉信得、葉信明、葉信鳳、葉信榮、陳洪陌、 陳文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陳洪陌86年11月13日死亡,陳文卿、陳泰引 、陳泰安、葉信明、葉信得、葉信榮、葉信鳳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陳文卿3 分之1 ,陳泰引、陳泰安各6 分之1 , 葉信明、葉信得、葉信榮、葉信鳳各12分之1 ,嗣陳文卿於 94年11月30日死亡,陳恂如、陳盈羽、陳賴翠雪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再轉繼承陳洪陌遺產比例各9 分 之1 ,嗣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業據提出陳洪陌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為憑,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4 月16日函暨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足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爰審酌原告主張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即係依應繼分、再轉 繼承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陳洪陌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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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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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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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0386-0│18,167,240元 │按如附表二的比例分割│
│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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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銀行存款 │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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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 │900,000元 │已支付陳洪陌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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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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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稱謂 │姓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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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陳恂如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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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陳賴翠雪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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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 │陳盈羽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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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 │陳泰引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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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 │陳泰安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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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 │葉信得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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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 │葉信明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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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 │葉信鳳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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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 │葉信榮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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