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60號
TPDV,108,婚,6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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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許素梅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朱運安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 5年12月2日協議離婚,並於當日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朱運平朱王麗筠皆不在兩造簽立離 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二名證人簽名均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 代簽,亦即未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意思,是兩造離婚不符 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爰起訴聲明求為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非二位證人親自簽名 ,但二名證人均有到場見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且由二名證 人親自確認後蓋章,故應可認係二位證人授權下簽名,並未 違反兩願離婚法定要件而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 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 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 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353 號及68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 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 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 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0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2日 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朱運平朱王麗筠並未 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朱王麗筠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我沒有簽名,他 們只有叫我蓋章,因為我眼睛看不見,我就叫原告幫我簽 名,之後我就去八樓拿印章,回來之後原告已經簽好了, 我看得見我自己名字,就在我名字下蓋章,(法官問:其 實簽名就可以了,為何還要蓋章?),我就不知道了。至 於另外一個證人朱運平應該是他自己簽的,我也不知道, 但是當時朱運平也在場,但是他有沒有問兩造有無要離婚 之真意我就不知道,我只辦自己的事情,當天我先坐在沙 發上,後來原告在圓桌上幫我簽名;證人朱運平到庭證稱 :我是被告的兄弟,他們離婚前一天向我拿身分證,說要 草擬離婚協議書以便辦理離婚所需,我沒有簽署離婚協議 書,只有蓋章,當時那裡沒有沙發,只有椅子,我當時要 去找印章,所以就叫被告幫我簽名,我和母親誰先誰後蓋 章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親眼看到母親蓋章等語(見本院 108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朱王麗筠證 稱自己眼睛看不見,所以叫原告幫她簽名,之後她看得見 自己名字,就在自己名字下蓋章;朱王麗筠又證稱當天她 是坐在沙發上,請原告在圓桌上代為簽名,但證人朱運平 證稱那裡都是椅子,沒有沙發;證人朱王麗筠先是證稱證 人朱運平應該是自己簽名吧,之後聽聞證人朱運平證稱自 己是請被告代為簽名,便改口自己不清楚證人朱運平是否 親自簽名,朱王麗筠自己只負責自己的事情等情,顯然上 開證詞相互矛盾,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雖可以用蓋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然 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及二名證人朱王麗筠、朱運 平若當時均在現場情況下,只需簽名無需另以蓋章代替,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親自簽名容易識別也比較無法偽造, 至於蓋章究為何人所為則不得而知,又二名證人其知識文



化並非不識字無法簽名之人,同時捨棄簽名,均授權他人 代簽,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故二名證人證詞,不足採信。 綜觀上情,足見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雖 載有證人朱王麗筠朱運平,惟二位證人未在場見證,因 此其顯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揆諸上開說明,二 名證人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證人」要件,則兩造間協議 離婚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有離婚合意,惟因 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 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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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