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13號
TPDV,108,國,13,2019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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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郭泰松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 ,如未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遽 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原告蔡金龍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未提出其 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 於被告等人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原告業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8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 頁),原告迄未能補正,其



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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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