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87號
TPDV,108,司聲,98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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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俞小龍 



相 對 人 俞玲華 
      汪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八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 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 茲因相對人俞玲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案判決業已確定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912號暨其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歷審 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等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1日因相對人俞玲華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執行 法院於同年月23日、27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本件假執 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改判,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依首 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 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8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 同年月26日、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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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