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69號
TPDV,108,司聲,969,201908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林勝裕 
      林子豪 

      于金菊 
      徐藝珊 
      陳毅  
      鍾宛芸 
      顏冠婷 
      王映云 
      張躍騰 
      林惠萱 
      周達生 

      林宣甫 
      冷佳真 

      蔡亞霖 

共   同 于金菊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億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 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動產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 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 聲請即非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1/1頁


參考資料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