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汪中文
俞玲華
相 對 人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91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 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汪中文 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 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元,聲請人於 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76,4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是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94,560元(計算式:117,600+176,400 +560=294,560),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76,736元 (計算式:294,560×3/5=176,736),扣除其已繳納之訴 訟費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36 元(計算式:176,736-117,600=59,136),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