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王瑞文
相 對 人 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昱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貳仟元,並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2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已清償,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8號(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499號判決確定)、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107度存 字第2421號、107年度聲字第48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7790號事件卷宗。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38號確定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不動產,經新北 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90號查封在案。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90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提存貳仟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2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查聲請人雖提供擔保金貳仟
元,但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90號執行 事件所命補正停止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致 上開執行事件並未停止執行。嗣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 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9號確定判決意旨向債權人清償完 畢,新北地院乃於108年3月8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執行 程序因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強制 執行程序雖未依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既已依 判決主文所命給付而為清償,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債權無法或遲延受害之損害之可言,按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