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琳、張家蓉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為通知相 對人張家琳即郭嚴華之繼承人、張家蓉即郭嚴華之繼承人領 取就剩餘財產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對相對人郵寄領取通知,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家琳郵寄限期領回之存證信函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張家琳最新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張家琳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張 家琳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張家琳之應受送達處所 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次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張家蓉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張家蓉確實居住戶籍址,此 有該分局108年8月15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87065350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張 家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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