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53號
TPDV,108,司聲,853,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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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相 對 人 張清英 


      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404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案經被告即相對人張清英上訴,因未 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8年5月16日107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744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283,744元。又相對人張清英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5月16日107年度重訴字 第40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清英負 擔。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所述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3,744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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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