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27號
TPDV,108,司聲,827,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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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華信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忠 


相 對 人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整,及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C058541)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信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前依本院 105年度全字第40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 39,847元暨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40萬元, 合計439,84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59號 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63號處分執 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嗣定期存單部分經變換提存物為提 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50萬元,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 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108年5月14日北院忠105司 執全荒字第763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8 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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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