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75號
TPDV,108,司聲,77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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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聰明 
代 理 人 廖家瑜律師
相 對 人 聖岱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培穎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貳佰参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 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已於 101年9月28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為給付,足見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存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應認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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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岱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