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06號
TPDV,108,司聲,70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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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流 


相 對 人 珩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世杰 
相 對 人 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N SHIH-JEN(林士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23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97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 裁定、本院民國108年4月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8 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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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珩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