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52號
TPDV,108,司聲,65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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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代 理 人 蔡雅涵 
相 對 人 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冠賢 
法定代理人 吳俊佳 
相 對 人 李蔓曦(原名:李蒨蓉、李郁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8 萬1,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21號提存事 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733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3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 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 定、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民國106年4月7日北院隆民連105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函、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本件相對人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邑承公司)業於106 年5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691287350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故



吳冠賢吳俊佳為本件相對人邑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2 月21日北院隆民連105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2月23日送達 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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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