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46號
TPDV,108,司聲,114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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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邱湛閎 

      邱天送 
      邱冠銘 

相 對 人 陳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42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8萬8,000元,依上開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新臺幣18萬8,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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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