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志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又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 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 力;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故 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 (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北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2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假扣押裁定亦 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鈞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撤銷執行命 令、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 函、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對相對人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回執上僅蓋有站前銀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收發章,而無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依首揭說明,尚難 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從而,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 人合法催告,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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