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羅敔菁即羅敏華
朱宸幼即朱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致其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通知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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