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相 對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相 對 人 賴至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新臺幣1,680萬元,關於相對人賴美伶、賴至慶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為擔保,嗣經變更提存 物,現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賴美伶、賴至 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賴美伶 、賴至慶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賴美伶、賴至慶部分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97號、99年度司執全字 第1038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6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賴美伶、賴至慶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賴美伶、賴至慶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賴美伶、賴至慶部分,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可速姆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39號、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 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6號請求返還價金等 事件卷宗審查結果,上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台灣可速 姆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030萬8,444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 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金額,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 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 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台 灣可速姆公司部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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