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32號
TPDV,108,司聲,103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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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代 理 人 邱淑卿律師
      張宜安律師
相 對 人 鄧文聰 

      郭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423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 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13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 20元、28,230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7,050元( 計算式:18,820+28,230=47,050),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 之二即31,367元(計算式:47,050×2/3=31,36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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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