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024號
TPDV,108,司繼,1024,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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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劉克理 
      劉爾婷 
      劉霽輝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郭文慧 
      劉克瑞 
聲 請 人 施佑蓉 
      劉冠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淑蘭不幸於民國108年2月23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 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 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 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 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趙淑蘭於108年2月2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已於本案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劉克理因未提出其印鑑證明, 經本院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正,該聲請狀上之印章究係是否 本人所蓋,本院無從知悉,因聲請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 且逾期不補正則聲請人劉克理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



至於聲請人劉冠延劉爾婷劉霽輝施佑蓉係被繼承人趙 淑蘭之孫子女,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 第1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劉克琪劉克玲劉克瑞已於本 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 尚有子劉克理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劉克 理為繼承人,則第1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劉冠延劉爾婷劉霽輝施佑蓉,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亦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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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