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6年度,2號
TYDM,106,交易緝,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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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WALIN H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名:陳心怡)於民國 103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小吃店內飲 用啤酒2 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與坑果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 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 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 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 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3 年1 月28日至104 年1 月27日止),並命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新臺 幣7 萬元予國庫。嗣被告未遵期履行向國庫支付7 萬元,上 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 度撤緩字第35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郵寄至「桃園縣○○市○○○街000 號3 樓之3 」及「桃 園縣○○鄉○○路0 段00號」,前者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後 者則寄存於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有開各案卷暨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訊據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後稱伊並 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縣○○鄉○○路0 段00號 」是工作地址,但在103 年1 月5 日遭警查獲本案後就沒有 工作,所以也沒有居住該址,「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3 樓之3 」是先生姐姐的老家,離婚後就沒有回去了,也 沒有居住該處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本院10 6 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審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之送達是否合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已確定? ㈡首先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陳報之現住地「桃園縣○○鄉○ ○路0 段00號」,於被告因本案遭起訴後,亦經本院按該址 傳喚被告,但均未到庭,故本院核發拘票命警前往該址執行 拘提,經警於104 年7 月19日前往執行並查報該處為養身館 ,櫃台員工稱已上班1 年多,未曾見過陳心怡等語,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 年7 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040 0154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90號卷第37至40頁),被告所述於103 年1 月份因本案遭查獲後即未在該處工作而未居住該處,堪 可採信,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於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 被告仍居住於該址,故應認以此地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並不合法。
㈢又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探親(探視未成年女兒何OO ,年籍詳卷)而入境我國,登記之居留地址雖為「桃園縣楊 梅市○○○街000 號3 樓之3 」,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4001289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外國人 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交 簡字第3690號卷第15至16頁),但經本院屢次按該址送達開 庭傳票,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見同上卷第9 頁、第18頁) ,再經命警查訪,警察職務報告載明「該處無人回應,且詢 問社區總幹事及警衛,均不知悉陳心怡有無居住」(見本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347 號卷第11頁職務報告),之後再命警 前往該址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且於報告書中載明「警衛表示 該址為出租套房,不知目前是否有人居住」等語,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12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04003 3897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347 號卷第18至21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離 婚後就沒有回青山三街,小孩出生後伊就離婚,現在小孩約



10歲,大約離婚10年,其女戶籍雖設在青山三街,但是是跟 伊住,不住在青山三街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本院106 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而查被告之女何OO之 個人戶籍資料特殊記事記載「遷出國外」,個人記事則記載 「父母離婚,101 年8 月11日出境,103 年11月10日逕為遷 出登記」等語,有何OO之戶籍查詢資料2 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何OO個人戶籍資料及103 年 度桃交簡字第3690號卷第29頁),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復 諭警調查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大樓管理員 李享保代收後有無轉交乙節,經警調查報告載「李享保表示 收取該封掛號信時有通知當時住於青山三街143 號3 樓之3 住戶領取,當時該住戶表示該人未居住於該址,不願領取」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47 號卷第11頁)。綜上, 被告事實上並未居住在「桃園縣○○市○○○街000 號3 樓 之3 」,該處並非被告住居所,且亦未經代收之李享保轉交 該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甚明,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於 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居住於該址,故應認以此地 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不合法。
㈣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以原 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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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