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103號
聲 請 人 林育暐(即林松佶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欣儀(即林松佶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欣儒(即林松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歷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歷芳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08年2月2日,面額新臺幣300,000元整,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 。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 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 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 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 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以該函代為本票之提示,與 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 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難認已踐行 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