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 告 子○○
己○○
丙○○
丁○○
丑○○
辛○○
壬○○
乙○○
癸○○
戊○○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被 告 台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等十人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如附表第三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第四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第五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子○○等十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子○○等十人經被告現地採用,原任職於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彰化 、宜蘭、花蓮等地之採訪小組,擔任地方新聞記者職務,受僱以來工作地點從 未異動,截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遭非法調職及非法解雇時為止,其在各地方 中心之工作年資分別為五年至十二年不等。
㈡本件非法調職、非法解雇之經過如下:⑴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被告在毫無預
警之情況下,先後發布三次調職命令,大幅調動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地方新聞 記者,新、舊工作地點間之距離最遠達二百餘公里。⑵對於此種遠距離之調動 ,被告不僅事前未與原告進行任何溝通,甚至要求原告須於調職命令發出後三 至五日內立即到任新職,同時,就調職對原告生活所造成之不利益,亦僅加發 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參至肆仟元不等之津貼,並未提供其他生活上之必要 協助。在此情況下,原告根本無帶同家族赴任新職之可能,換言之,原告若遵 從被告命令就任新職,勢必會對個人家庭生活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有鑑於此 ,原告等人遂就前述不合理調職與被告進一步交涉,希被告能再作考量,詎被 告卻悍然拒絕,堅持進行前開調動,嗣後並於調解進行中以原告未遵命到任新 職、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等解雇。
㈢本件調職違反內政部調職五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係屬違法無效,被告嗣後 以原告違反調職命令、連續曠職三日為由所為之解雇處分亦當然無效。依據內 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之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行政命令,雇主發 布調職命令,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 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查本 件調職違反前述調職五原則,係屬違法無效,因此,被告以原告違抗調職命令 ,連續曠工三日為由所為之解雇處分亦當然無效。 ㈣原、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雖不因被告之解雇命令而消滅,然由於被告前述非 法調職、非法解雇等舉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因此原告乃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各自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㈤本件請求權基礎: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份:勞工依據勞基法十四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設有規定,因此,原告子○○等十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積欠工資部份: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僱用人受 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子○○與被 告間之僱傭契約既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原告通知時始生終止效力,依照前述 規定,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及自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本件被告之調職命令是否違法,其關鍵在於:被告及報界同業對於地方記者是 否有原則上不予調動之慣例?被告發布本件遠距離調職命令是否有業務上必要 性?對於因遠距離調職所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利益,被告是否已提供必要協助 ?被告發布本件調職命令之程序是否合法正當?謹就上述各點,一一析明如后 :⑴由於地方新聞記者工作性質特殊,須於駐地久任始能適任,因此,報界同 業及被告對於地方記者向有盡量不予調動之慣例,本件被告之調職顯然違反前 開僱用慣例。⑵鄉鎮地區平面媒體(特別是報紙)記者之人事編制方式,與都 會地區有極大不同,都會地區大多以新聞類型為任務編組標準(組織上區分為 政治組、社會組、影劇組等),而鄉鎮地區○○○○路線界定記者編採任務之
範圍。由於鄉鎮地區之新聞記者,對於該管採訪路線內之所有新聞事件,均須 負責採訪,因此,其須對駐地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始足以勝任採訪工作。 ⑶由於地方新聞記者職務上有前述「在地性」之特殊需求,因此,被告及報界 同業徵用地方記者時,多以在地者為優先錄用人選(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庭訊 所證,同時,對於久任之地方新聞記者,除調升主管或犯有重大過錯之情況外 ,原則上亦盡量不予調動。⑷原告等人當初通過考試後獲被告就近分派工作地 點(原告子○○甚至係被告自當地其他報社挖角而來),於派駐地駐任時間已 達五年至十二年不等,任職期間被告從未調動其工作地點,而本次調職命令發 布前,原告等人亦無調升主管或觸犯懲戒規章情事,可見被告本件調職,顯然 違反「地方新聞記者原則上不予調動」之僱用慣例。⑸被告發布本件遠距離調 職命令並非基於業務上必要性,而係用以逼退原告等人,以規避資遣費支付義 務之非法手段: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 行政命令之規定,雇主發布調職命令,必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否則其調 職命令即屬非法無效。⑹一般而言,報社僅在增版、業務量增加或採訪路線增 加之情況下,始會增加地方新聞記者之員額,而本件調職命令發布時,被告雲 林、台中、嘉義、屏東等地之新聞中心,並無增加版面或增加採訪路線之計劃 ,其中屏東新聞中心原本即有人力過剩現象,顯見被告發布本件遠距離調職命 令,並非基於業務經營之必要。⑺經查過去被告曾多次以遠距離調動之方式逼 退員工,以達到規避資遣費支付義務之不法目的。本件調職命令之發布既欠缺 業務上必要性,被告調動原告時,又全然不斟酌員工居住地與新工作地點間之 距離(例如,將彰化縣之記者就近調任至雲林縣或台中縣),反故意將調動距 離拉長,並要求原告等人於接獲調職命令後二至三天內立刻到職,其假借調職 之名,以達到遣散員工目的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依據前揭內政部調職五原則 之規定,其調職顯非合法。
㈦被告發布本件調職命令既出於不法意圖,對於原告因遠距離調動所蒙受之生活 上不利益,又未提供必要協助,其調職自係違法無效:依據前述內政部調職五 原則之規定,調動距離過遠時,雇主應提供員工生活上必要之協助。針對本件 調職,被告雖表示將提供原告每人每月參仟元之生活津貼,惟本件原告調動後 新舊工作地點間之距離最遠達二百七十七公里,即令其勉不舉家遷移而以每日 搭乘最廉價之復興號火車通勤方式赴任新職,交通費用每月至少即需壹萬柒仟 元左右(以遭被告自基隆調任至台中之原告戊○○為計算標準),更遑論其至 新工作地點賃屋而居,所因而增加之生活成本更遠非參仟元所得填補。由此, 顯見被告發布本件調職命令除出於不正當意圖外,對於員工因調職所蒙受之生 活上不利益,亦未提供必要程度之協助,其調職顯係違法無效。 ㈧被告發布本件調職命令既未考量原告之語言技能、工作表現及可能蒙受之生活 上不利益,亦未事前告知原告或徵詢原告本人之意願,同時,甚且要求原告應 於收受命令後二至三日內立即到職,其發布命令之過程及程序顯非合法正當: 被告發布本件調職命令係出於逼退員工之不正當意圖,決定調職人選及調任地 點時,完全未考量原告等人之語言技能(例如,原告子○○係客籍人士,不諳 閩南語,被告卻將之調任至閩南人聚集之雲林縣),及原告因調職所可能蒙受
之生活上不利益(例如:調職地點過遠,原告如不舉家遷移,即須與家人分居 兩地),其發布命令之程序顯非合法正當。原告收受調職命令後雖立即向公司 提出異議,並依法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惟被告對原告之苦情均不予置理 ,堅持進行本件不合理調動(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中辯稱原 告如對調職命令有異議,可於報到後向公司提出申訴,惟依據五月四日證人曾 明財及黃森松之證詞,被告過去從未接受遭調職員工之申訴),由此,顯見被 告發布本件調職命令,其目的確在逼退原告,以規避支付資遣費之法定義務。 綜合上述各點,顯見本件調職命令確實違反內政部調職五原則之規定,被告罔 顧原告意願,強行發布本件調職命令,已嚴重違反勞工保護法令,依據勞基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積欠工資。
㈨其次,針對本件調職命令之合法性,原告曾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解釋, 獲該會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一○八○四號函確認被告之調職命令確屬違 法無效。
三、證據:提出調職人事變動一覽表一份、被告調職命令影本各一份、被告解雇命 令各一份、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原告薪資匯款記錄個 一份、勞資調解記錄各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一○八 ○四號函影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曾明財、黃森松。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㈢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調動原告等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按勞動基準法並無「 勞工無易地服勞務」或「雇主不得調動勞工易地服勞務」之規定,而原告等人 與被告公司間,亦無約定就原告之工作地點加以限制或調動時應徵得原告之同 意,原告等指被告公司發佈人事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云云,已屬無 據。且查被告公司訂立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一高市府勞二字 第二四八二六號函准備查並公開揭示之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二章「勞雇約 定」第六條明定:「本公司勞雇雙方共同約定,報業經營每日出報分秒必爭, 基於工作上需要,依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訂定,員工應無異議接受調動派遣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訂定:「本公司經營新聞事業,工作範圍遍及各 地,有高度機動性及時效性,為業務之需要,得依員工之體力能力及技術,調 動員工之職務種類及工作地點」,有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可稽。則依此員工 工作規則之訂定,被告公司基於工作上業務上之需要,自有權調動被告公司員 工之職務及工作地點,而員工自有接受調動派遣之義務。是被告公司基於經營 業務上及工作上之需要,為強化台灣中、南部地區各縣市地方新聞之報導,爭 取被告報社經營上更大之優勢,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發佈人事異動通知書調 動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記者,揆之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上開條款之訂定,並 無不合,自無原告主張之所謂非法調職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抑有 進者,被告公司調動原告等人之工作地點,既係基於經營業務上及工作上之需
要,復無違反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且對於原告之薪資及職務(記者)亦未作不 利之變更,調動後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雖調動後之工作 地點,分別在雲林縣、台中縣、嘉義縣、屏東縣、高雄縣市,而與其原工作地 點新竹縣、宜蘭縣、桃園縣、彰化縣、苗栗縣、基隆市有些距離,惟原告得依 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訂定,於報到就任新職後,以書面 申請被告公司予以合理之協助,而被告公司於發佈上開人事異動通知單上備註 欄內,亦已分別記載加發房租補助金每月參仟或肆仟元,則被告公司調動原告 之工作,亦符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示之 五項原則,被告公司尤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可言,原告引 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予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自屬不合,且無理由。添㈡被告公司於接到原告 之存證信函後,即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上情予以答復,並請原告依照人事異 動通知單所載前往新任職單位報到就任職務,詎原告等仍拒絕接受調動,既未 前往新單位報到就任,復未依規定請假,竟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違 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六條前段、第二十一條第十九款第四十二款、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被告公司人評會決議,依據工作規則上開條款及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終止勞動契 約在案。(計有原告子○○、己○○、丙○○、丁○○、丑○○、辛○○、癸 ○○、戊○○等人)。
添㈢原告子○○另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查該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已被被告公 司逕予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在案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積欠工資可言,其請求給付 所謂之積欠工資自屬無理由。又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謂之預告工資,核與該法條之規定不合,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添㈣有關被告報社編輯部業務工作之推展、計劃、決策以及招募、分派、調動地方 新聞記者之職掌,係由被告報社編輯部之總編輯亦為副社長蔡信璋及副總編輯 庚○○主管其事,證人曾明財、黃森松二人,既非主管該等職掌,且未有參與 ,自不瞭解被告報社上開業務、工作之作業與決策,是其等二人之證言,無非 係其個人推想且偏袒原告等人之意見而已,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添㈤被告報社招募或分派地方新聞記者時,並不設限在某個縣市或鄉鎮,而是以被 告報社需要,先招考再行分派,分派時不一定按其住所分派工作地點,也不會 以對地方狀況熟悉之在地者為優先人選,亦無此慣例,自無此原則可循,又報 業基於工作需要,報社對於地方新聞記者都會調動,並無盡可能不予調動之慣 例,而被告報社亦是如此,並無使其於駐地久任之慣例,因為駐地久任,可能 累積太多人情包袱,報導新聞易受私情影響。又報社天天出報,內容天天不一 樣,彈性空間很大,故被告不一定僅在增版、業務量增加以及採訪路線增加之 情形下,始大幅增加地方新聞中心記者之員額,此次人事調動,是因被告報社 欲加強屏東、台中縣等中南部地區之業務,必須有較強之採訪陣容,才在記者 方面做了部分調動,又被告報社調動記者,完全以適才適用為原則,是檢討記 者調到該縣市的適任性作全盤考量,與一般職員調動不同,自與距離遠近並無 關係,故此次調動原告等人,並非為了縮減人事而惡意調動,也無刻意逼退記
者,要記者自行辭職,讓記者領不到資遣費之情事,且被告報社調動地方新聞 記者,是依工作及業務需要,不是有犯錯或升遷時才會調動,犯錯另有社規議 處,又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二章第六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訂定,報社調動 地方新聞中心記者,不需事先知會記者與召集人,亦不需徵詢記者與召集人之 意見,又此次調動之所以調動三名記者到屏東是為了加強屏東業務,希望以更 堅強的採訪陣容來配合,因為屏東為被告報社除高雄縣市外,第三主要業務發 展市,又被告報社至目前為止,並無考慮要將台中縣、台中市合版,是證人曾 明財、黃森松就上開各點所作證言,均非事實。添㈥原告丙○○、丁○○、壬 ○○、乙○○,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工作內容,已 明確約定,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由被告指定分派。 並無約定就原告之工作地點加以限制或調動時應徵得原告之同意,足證被告調 動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添
㈦被告發布本件調職命令,並無出於不法意圖,雖然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部分與 其原工作地點有些距離,但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訂定 ,原告得於報到就任新職後,以書面申請被告予以合理之協助,乃原告等人於 接獲調職命令後,並未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訂定,於前往報到就任新職後,以書 面向被告申請予以合理之協助,即行拒絕調職而終止契約,實屬不該,其據此 而主張被告之調職違反內政部調職五原則云云,顯無可取。添 ㈧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指被告之調職命令屬違法無效一節,查該勞委 會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片面之陳述,未斟酌被告之答辯及全盤調職資 料所作函復,其論斷自有錯誤,應無證據力,鈞院判決自不受其拘束。添 ㈨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況 依存證信函影本觀之,被告仍否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中丁○○、丑○○、 壬○○等三人之存證信函(即三五九號,五九號,一六0號)或稱「將依」或 稱「得依」或稱「將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均未明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該三人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於法亦屬不合。 添㈩又子○○之郵局存證信函二四二號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寄,而子○○之 調動人事通知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其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添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一份、被告公司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十 份、受僱合約書影本五份、契約書影本四份、員工動態通知單影本二份、獎懲 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庚○○、蔡信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子○○等十人主張渠等為被告現地採用,原任職於基隆、桃園、新竹、 苗栗、彰化、宜蘭、花蓮等地之採訪小組,擔任地方新聞記者職務,工作年資分 別為五年至十二年不等。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遭被告非法調職,並予非法解雇 ,原告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各自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子○○另主張與被告間 之僱傭契約應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原告通知時始生終止效力,被告自應再給付
原告子○○之積欠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調動原告等人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形可言,原告引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予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 自屬不合;原告子○○之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且子○○已被被告公司逕予解僱 ,自無所謂積欠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係遭被告非法調職﹖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勞動契約其性質 仍屬民法之僱傭契約,因之,上開規定,仍應適用。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 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而雇主如有調動員工之必要,內政部亦曾 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行政命令,雇主發布調職 命令,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 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是可知雇主調動員 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自應與員工商議決定且需依據上開之五原則辦理,否 則,其調職命令即屬非法而無效。
㈡查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被告事前均未與原告進行任何溝通,此經原告等 人陳述明確,且證人即現任職被告公司彰化縣新聞中心召集人曾明財亦證稱「在 被告發佈此次調動命令前,記者自己不知道,我擔任主管也不知道;被告就調動 之人員及地點未曾徵詢我的意見或原告之意向」(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足採信。是被告本次發布之調動命令顯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工作場所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規定。 至被告公司提出之受僱合約書五份、契約書四份中,原告所指兩造就工作場所之 約定,乃規定為「工作內容:乙方(即原告)於受僱期間(含試用期間)之工作 ,由甲方(即被告公司)分派」,核係就原告之「工作內容」所約定,尚非就「 工作場所」而為,至為顯然。又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二章「勞雇約定」第六條所 定:「本公司勞雇雙方共同約定,報業經營每日出報分秒必爭,基於工作上需要 ,依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訂定,員工應無異議接受調動派遣,對於例假、國定 假日、特休,依照本公司排定日期輪流休假,國定假日、特休,必要時得依規定 停止或更動休假」,係就『例假、國定假日、特休』時,員工應無異議接受調動 派遣而規定,並非就『工作場所』之變更所為之約定,被告公司似有誤植。該員 工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本公司經營新聞事業,工作範圍遍及各地 ,有高度機動性及時效性,為業務之需要,得依員工之體力能力及技術,調動員 工之職務種類及工作地點」,僅宣示被告公司在上開情形,可以調動員工,而在 同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前項調動,如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員工不得 拒絕」,其反面解釋即為「若前項調動,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員 工仍得拒絕」。本件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勞動契約之 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員工即得拒絕調動,則違
反較上位之法令規定,員工當然得拒絕調動,是原告等人依上開說明,自得拒絕 被告公司之調動。
㈢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須於調職命令發出後三至五日內,立即生效並應到任新職,此 有被告調職命令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此種遠距離之 調動,亦僅加發原告每人每月參至肆仟元不等之房租補助,並未提供其他生活上 之必要協助,此亦有上開調職命令可按。在此情況下,原告根本無法帶同家人赴 任新職,若原告遵從被告命令就任新職,勢必會對個人家庭生活造成難以彌補之 傷害,此亦顯係對其他勞動條件做不利益之變更,是被告公司之調動命令,顯亦 違反上述之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之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所 頒「雇主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且被告將原告之新、舊工作地點,相隔上百公 里加以調動,對原告之工作年資、實際年齡等均未考量,核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 一○八○四號函同認被告之調職命令確有違反「雇主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及權 利濫用之情形,此亦有上開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公司此次之調職命令,顯為違反法令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所辯被告 公司調動原告等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形可言等語,尚難採信。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此 次之調動原告職務違反法令,乃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一節,業經原告各 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依前開所述,既有違反勞工法 令之情事,從而,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行為,即屬有據。被告以原告違抗調職命 令,連續曠工三日為由所為之解雇處分,即屬無據。原告丙○○、丁○○、壬○ ○、乙○○、丑○○、己○○、辛○○、癸○○、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被告又稱其中丁○○、 丑○○、壬○○等三人之存證信函(即三五九號,五九號,一六0號)或稱「將 依」或稱「得依」或稱「將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均未明確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該三人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等語,惟按原告丁○○、丑○ ○、壬○○三人,並非法律事務之工作者,對法律之用語當無法要求其必表示非 常精確,若該三人已表示有中止契約之意思,則已可認該三人已為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契約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採。四、原告子○○請求資遣費部分:就此被告抗辯稱原告子○○之郵局存證信函二四二 號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寄,而子○○之調動人事通知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二 日,其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之規定,於法未合。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有原告子○○自行提出之存證信 函及調動人事通知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已足認原告子○○並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即已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及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可採。
五、原告子○○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子○○與被告間之僱
傭契約既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原告通知時始生終止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子○○如附表第二項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及遲延利息。被告認為已 將其解僱,並無積欠工資可言之抗辯,仍不足採。六、至原告丙○○、丁○○、壬○○、乙○○、丑○○、己○○、辛○○、癸○○、 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係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規定,即被告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原告之年資依序為九年十月、十 年十一月、十一年四月、四年十一月、六年一月、十年、五年、六年十月、八年 五月,此有原告提出之年資計算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且依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亦無 準用同法第十六條預告工資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子○○請求如附表第二項積欠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丙○○ 、丁○○、壬○○、乙○○、丑○○、己○○、辛○○、癸○○、戊○○請求如 附表第二項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第四、五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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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姓名│金 額(積欠工資或資遣費)│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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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30,595×1/30×32=32,637 │年5月日 │ 11,000 │ 32,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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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29,705×10=297,050 │年3月4日 │ 99,000 │ 297,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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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32,104×(9+10/12)=315,699 │年3月日 │ 106,000 │ 315,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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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31,954×(10+11/12)=348,831│年3月日 │ 117,000 │ 348,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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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32,564×(6+1/12)=198,097 │年3月日 │ 66,000 │ 198,0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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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31,759×5=158,795 │年3月日 │ 53,000 │ 158,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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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32,765×(11+4/12)=371,337 │年4月7日 │ 124,000 │ 371,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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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33,073×(4+11/12)=162,609 │年3月日 │ 54,000 │ 162,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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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31,610×(6+10/12)=216,002 │年3月日 │ 72,000 │ 216,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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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39,493×(8+5/12)=332,391 │年3月4日 │ 111,000 │ 332,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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