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高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高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高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高全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 6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簡易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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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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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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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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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2月20日 │106年03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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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9號 │字第5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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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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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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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66│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78│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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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31日 │ 106年0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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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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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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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66│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78│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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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4月24日 │ 106年04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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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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