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450號
KSDV,87,重訴,450,2000062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
  原   告 壬○○
        癸○○
        子○○
        丁○○
        戊○○
        辛○○
        己○○
        庚○○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律師
        尤秀鈐律師
  被   告 辰○○○   
        甲○○○   
        卯○○    
        乙○○○   
        丙○○    
        丑○○    
        寅○○    
        巳○○    
        酉○○    
        午○○    
        未○○    
        申○○    
  右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辰○○○、李簡秀玉卯○○乙○○○丙○○丑○○簡萬壽等應就 其被繼承人簡居順名義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土地簡居順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 權公同共有登記,及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登記,回復所 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簡進寶(管理人己○○)。 ㈡被告巳○○酉○○午○○應塗銷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六一之三地號 之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及各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之應有部分



六四七二分之三五五登記;被告未○○申○○應塗銷同上開土地以解散為原因 之公同共有登記,及各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之應有部分一二九四四分之三五五 之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簡進寶(管理人己○○)。㈢被告巳○○酉○○午○○應塗銷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六九地號以解 散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及各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之應有部分九二三 二分之九八七之登記;被告未○○申○○應塗銷同上開土地以解散為原因之公 同共有登記,及各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之應有部分一八四六四分之九八七之登 記,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簡進寶(管理人己○○)。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八人為祭祀公業簡進寶之派下員,簡慶為紀念其父簡叫(已歿),乃創立 祭祀公業簡進寶,簡慶傳簡萬生、簡萬頭、簡進丁三人(四男簡萬償倒房無後) ,簡萬生戊○○、簡丑、己○○、簡茂戍四人,但簡丑、簡茂戍因協議分配簡 萬生其他遺產,讓與本件公業房份與戊○○己○○二人取得,簡萬頭傳簡清貴簡開營二人,簡清貴已歿,其傳癸○○壬○○子○○三人,簡開營則已將 其房份讓渡簡清貴簡進丁派下傳庚○○丁○○簡進祥等三人(三男簡忠良 、五男簡調明無後失傳),祭祀公業簡進寶之派下員共有癸○○壬○○、子○ ○、戊○○己○○庚○○辛○○丁○○等共八人。 ㈡被告簡居順之生父為簡皮、簡皮之生父則為簡參、簡參日據時期已歿,簡參為當 時臺南廳小竹上里山仔頂庄(今大寮鄉與林園鄉交界處)人士,簡參有子簡愛並 遺螟蛉子簡皮,其實非簡慶之直系後代,另第三人巳○○酉○○午○○與未 ○○、申○○之父蘇登讚(已歿)等四人,其父蘇冤並非簡姓所出,其祖父蘇漏 得從非簡進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簡慶之子孫。詎被告簡居順偽稱其祖父簡 參為簡進寶之派下,巳○○等五人偽稱其祖父蘇漏得亦為公業簡進寶之派下,參 與原告八人辦理解散祭祀公業簡進寶事宜,被告簡居順分配取得本公業土地即坐 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八六一之二號面積七四一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折合其持分面積二四七二平方公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解散備查,已經地政  機關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畢。被告簡居順之祖父簡參既非簡進寶祭祀公業簡慶之  直系男性子孫,故非本公業派下員甚明,巳○○等五人亦同,被告等人之取得公  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不當得利。 ㈢被告辰○○○等七人為簡居順之繼承人,既然簡居順並非祭祀公業簡進寶之合法 派下員,則渠等七人自亦無權繼承,簡居順因解散取得之土地之公同共有及應有 部分登記,自應由其繼承人全體負有塗銷登記義務,簡居順既已死亡,被告辰○ ○○等亦未表明是否拋棄繼承,渠等應負有先為繼承登記,再為上開塗銷登記之 義務。
㈣簡居順及蘇冤並非本公業派下員:
簡瑞德之父,日據謄本雖亦載為簡叫,但簡瑞德並未參與本祭祀公業之設立出 資,本件公業設立戶籍地為鳳山廳小竹下里拷潭庄八百六十八番地(後整編為 高雄州鳳山郡大寮庄拷潭八百六十八番地),但簡瑞德之日據時期戶籍地為八 百六十六番地(後整編為八百六十八番地之二),二者戶籍地明顯不同,有二



者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資比對。
簡瑞德所生簡加禮已於日本大正三年(一九一四年)死亡,其妻簡林氏錦始於 大正五年單獨收養簡漏(原為鳳山下里大林蒲庄吳聘之庶子),此有簡瑞德除 戶謄本『長男簡加禮之妻即婦簡林氏錦之養子』之記載可稽,是簡漏既非簡瑞 德之養子,亦非簡加禮之養子,其自無對簡瑞德之派下權可言。從而,其子簡 居定、簡居在亦無派下權可言,媳婦簡林錦之養子,自不得對簡瑞德之遺產主 張繼承權,更何況,簡瑞德對本公業並非設立人,並無派下權可言。 ⑶簡皮之生父為簡參,簡參為臺南廳小竹上里山子頂庄三十六番地人士,與本件 公業享祭人簡叫,或與公業設立人簡慶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被告答辯狀亦 已自認,簡參與簡瑞德間,亦無直系血緣關係,雖簡皮於日本大正六年以螟蛉 子身分為簡瑞德收養入戶,但螟蛉子、養子均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本 件公業既無規約、特別習慣,簡皮自不得繼承簡瑞德祭祀公業財產。況簡瑞德 並非本公業設立人,其養子簡皮亦無派下權可言。 ⑷蘇漏得日據時期申報戶籍設於拷潭庄八百六十三番地,與本公業所設立處不同 蘇漏得之父為蘇賽,非簡姓子孫,與簡慶無任何血緣關係,被告亦無法證明蘇 賽、蘇漏得、蘇冤等祖、父、孫三代如何出資設立本件公業,蘇漏得所傳之蘇 冤,蘇冤所傳之蘇登讚(及其子未○○申○○)、酉○○巳○○午○○ 等,均非本公業之派下員。
㈤按民間祭祀公業為宗祧繼承之遺制,依習慣法其派下員應為享祭者之直系男性 子孫,被告答辯狀所引用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係錯誤,原告已主張該件系統表為 不實無效,被告等無法舉證證明渠為簡慶或簡叫之直系後代,應不得主張有本 件公業派下權。
㈤被告在另件民事及刑事案件,已自認非本公業派下直系子孫,再事爭執,實有矛 盾:
⑴被告簡居順在與簡永泰間給付服務報酬金事件(高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四八三號 來股),主張之前二造就簡進寶祭祀公業解散派下員會議記錄『派下員中有部 分明顯非派下(非姓簡之蘇姓者顯非簡姓祖先之派下)』等語,有其上訴理由 狀、高院判決書可稽,足證被告辰○○○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簡居順,確已自認 蘇姓被告五人並非本公業之派下員,自無派下權。 ⑵簡居順、巳○○簡永泰己○○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程序,渠等認為 將解散本公業所制作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係不實,渠等供述:『將告訴人巳○○ 等非簡姓者列入,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使該鄉公所 人員將告訴人巳○○等非簡姓子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巳○○兄弟四人之父蘇冤並非簡姓所出,祖父蘇漏得,亦從未出養於簡姓之 簡進寶或其他人,乃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所造派下子孫系統表 竟將蘇漏得列為簡進寶所出又蘇漏得有子蘇皮蘇全居蘇進興蘇清四人 派下子孫漏未記載,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所造簡進寶祭祀公業沿革(下稱沿革),內載祖先簡進寶生簡參、簡請及蘇漏   得三人決定出資成立簡進寶紀念其父,出資比例為蘇漏得十分之一、簡參十分   之二、簡慶十分之七,均與事實不符』;『縱是次申報有依規定檢附溯源戶籍



   謄本等文件,因申報所附文件中公業沿革,子孫系統表所載內容,與溯源戶籍   謄本之記載,顯然不盡符合,且出入甚大(諸如:告訴人巳○○並非系出簡姓   之祖先,告訴人簡居順之父簡皮雖係簡參所出,然已出養簡瑞德為螟蛉子而簡 瑞德與被告己○○之祖父簡慶均係簡叫所出,簡慶係第二代派下,簡瑞德則未   列於子孫系統表中)』,由以上告訴人簡居順及巳○○在偵查程序之供述渠等   對其祖先之傳承知之甚稔,足證,巳○○等五人確非本公業之派下員甚明。 ⑶被告簡居順當初參與解散本公業作業時,係僅提出其父簡皮為戶主(昭和十年 八月壹日分家,遷至拷潭庄八百六十八番地),其生父為簡參之戶籍謄本,根 本未提出簡瑞德為戶主內載其已被螟蛉子收養之戶籍謄本,其乃力爭其父簡參 自始住在系爭公業設立地,偽稱已無溯源除戶謄本,委託代書簡永泰申請,又 經大寮鄉公所函復查無其父簡參及簡進寶之有關資料;另蘇漏得日據時期戶內 發現有簡豬批、簡生發、簡金魚等三人,係隨簡洪涼改嫁蘇漏得(改名蘇洪涼 ),爭執其為簡姓人士云云,委由簡代書據以制作系統表辦理解散登記,但被 告等在上開民、刑事程序提出書證,一再爭執渠非派下員,且簡參非簡叫、簡 瑞德派下等語,方證實原告之請求,此過程可傳訊代書簡永泰,以資證實。㈥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簡慶之四男簡萬償,已於昭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一九  三○年),此有日本時期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同戶並無記載簡萬償有結婚及生子  之事由,其於明治四十年出生,死亡時僅二十三歲未滿,被告爭執其非倒房無後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簡慶之五男簡進丁,其三男簡忠良(昭和十  五年出生,即一九四○年),於民國三十五年(即一九四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死  亡,僅有六歲夭折,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被告爭執簡忠良並非無後失傳云云,應  無理由。簡慶之長男為何人,迄查無日據時期除戶資料,此在當初派下員申報時 即已依公告程序確定,被告如有否認,請其舉證為之,被告亦無法查知究為何人 (現行日據土地、戶籍申報實施規則,始於明治三十八年,即一九○五年,亦即 一八九五年日據後之第十年),其長男或為申報實施前夭折也未可知。㈦如上所陳,被告辰○○○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簡居順,以及巳○○等三人之父,未  ○○等二人之祖蘇冤,並非本公業派下員,自無取得本公業土地產權及受分配之 權利,渠等所為系爭土地登記,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作用,且屬不當得利,渠等自 應塗銷聲明所示之解散,及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回復原狀,方為適法。三、證據:提出債務人簡居順戶籍謄本一件、戊○○等三人戶籍謄本三件(簡萬生系 )、癸○○等三人戶籍謄本五件(簡萬頭系)、庚○○等三人戶籍謄本五件(簡 進丁系)、簡皮、簡參溯源戶籍謄本共二件、巳○○等五人戶籍謄本共十件、簡 進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記錄、土地登計謄本共五件、簡居順除戶謄本一件、 簡居順繼承系統表一件、被告姓名住所名冊一件、被告應為塗銷登記項目明細表 一件、地價證明書二件、簡慶日據除戶謄本一件、簡丑證明書影本一件、簡茂戌 土地讓渡書影本一件、簡開營公業土地讓渡書影本一件、簡萬償除戶謄本一件、 簡忠良、簡調明除戶謄本共四件、簡慶子孫系統表一件、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函影 本一件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簡永泰
乙、被告方面:
被告(除丑○○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在前提出之聲明或陳述如



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簡進寶祭祀公業係簡參、簡慶、蘇漏得為紀念簡進寶而出資成立,此有簡 進寶祭祀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進寶派下子孫系統表為憑,而上開事實亦為原告 等人所自承,故原告主張係簡慶一人為紀念其父「簡叫」而創立,顯與事實不 符,況如係簡慶一人為紀念其父「簡叫」而創立,則原告應提出該祭祀公業之 派下名簿、規約等資料,以實其說。苟如簡叫之子為紀念先父而創立簡進寶祭 祀公業,則應係簡叫之「所有兒子」共同創立,殊無由簡慶一人單獨創立之理 。查簡叫之「次子」為簡瑞德,亦係簡進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簡萬生係「次男」,簡萬頭係三男,簡萬償係四男,簡進丁係五男,則簡慶一 脈,尚有「長男」為派下員,否認簡萬償倒房無後,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簡 萬償倒房無後。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簡丑、簡茂戌讓與房份給戊○○、己○ ○兩人,況簡丑、簡茂戌仍有直系卑親屬,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查 提出之戶籍謄本,無法證明簡開營已將房份讓與簡清貴,況依上開戶籍資料,  簡開營係長子,依倫理及常情而言,自應親負祭祀之責,豈有將房份讓與次子 簡清貴之理,又簡開營仍有子孫,自為該脈下之派下員。簡忠良、簡調明亦為 派下員,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二人已「無後失傳」。綜上所述,祭祀公業簡 進寶之派下員非僅有原告簡添地等八人,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㈢查原告之祖先簡叫育有二子,長子為簡慶,次子為簡瑞德,而簡皮為簡瑞德之 螟蛉子(即養子),簡居順則為簡皮之子。查收養在養家之效力,無論前清時 代或日據時代、或民法施行後,其在身分法上及財產法上之效力,均與養家之 親生子女同,是則簡居順即為祭祀公業簡進寶之派下員,原告否認簡居順為派 下員,顯無理由。
㈣查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大致分類有鬮分字的公業,合約字的公業,亦有主張 除上開兩種分類外,尚有贈送字之祭祀公業,信託字之祭祀公業。原告既起訴 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簡慶為紀念其先父簡叫而設立(被告仍否認之),是則究 採何種設立方法,有證明之必要,此攸關原告起訴主張之事項究否真實且有無 理由,抑且原、被告等人究否具有派下權,亦與此息息相關。 ㈤茲否認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簡進寶係「簡慶為紀念其父簡叫」而創立,及簡慶 為設立人,簡叫為享祀人:查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簡慶為祭祀公業簡進 寶之設立人,簡叫為享祀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如祭祀公業簡進寶係由簡 慶所設立,則其設立之時間、書面(按學者通說認祭祀公業之設立,應屬要式 行為),凡此攸關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及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真實,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
㈥查原告固主張本件公業「設立戶籍地」為小竹下里拷潭庄八百六十八番地,而 依據簡慶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簡慶之住所係在前開地址,而認簡慶係本 公業之設立人云云,然查,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上開地址尚有簡漳、簡文 滔、簡水來等三人設籍、居住,此有戶籍謄本為憑,則簡漳等三人應係本祭祀 公業之派下,此由巳○○等五人主張係向簡水來購買系爭八六一之三號土地乙



節,益足證明。
㈦否認原告八人為祭祀公業簡進寶之派下員:查原告八人係以祭祀公業簡進寶為 簡慶所設立,而渠等均係簡慶之子孫,故取得派下權,然查原告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簡慶設立祭祀公業簡進寶,是則原告八人如何取得派下權。況縱簡萬 生曾擔任祭祀公業簡進寶之管理人,然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 無任何限制,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非得以簡萬生曾擔任管 理人,而推論簡萬生係祭祀公業簡進寶派下。 ㈧按日據時期,初期判例特別對螟蛉子(過房子更不待言)認為,應與親生子同  授予足以立家之產業,關於財產之分配,螟蛉子與親生子各人均分,後期判例  對家產繼承,不問過房子與螟蛉子,亦與親生子女同。查簡瑞德係於「日據時 期」昭和七年一月十五日去世,如其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則其子孫此時即取 得派下權,至卷附內政部函示,與現行法律相悖,且與右開日據時期判例相左  自不得適用於本件案例。
㈨查簡加禮係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去世,其妻簡林錦於大正五年收養簡漏,屬死 後立嗣,在日據時期稱為「繼承人之追立」,亦稱死後養子,亦屬養子之一種 ,故如簡瑞德係祭祀公業簡進寶之派下,則簡漏及其子孫亦均有派下員。 ㈩系爭祭祀公業並非簡萬生、簡萬頭、簡萬償、簡進丁四人於大正四年設立,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地,亦非原告所指「拷潭庄八六八番地」:按管理人乃祭祀 公業之機關,亦即先有祭祀公業之存在,始設有管理人,俾處理祭祀公業事務 ,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拷潭段八六一、八六九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台帳所示,上開兩筆土地在「明治年間」之業主巳登記為祭祀公業簡進 寶,而「管理人」為簡慶,苟如祭祀公業簡進寶迨至大正四年始設立,簡慶( 設於明治四十四年三月九日)如何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上開兩筆土地   之業主,如何登記為「祭祀公業簡進寶」。又簡進寶育有簡呌(長男)、簡趕   (次男)、簡枰(參男)、簡添(肆男)、簡漳(伍男)、簡龍安(陸男)、   ,此有日據日期之「公業主簡進寶派下之圖」為憑,揆諸上述益足証明祭祀公   業簡進寶之「設立人」並非簡萬生等四人。且原告並無任何証据足資証明系爭   祭祀公業之「設立地」為「拷潭庄八六八番地」,被告亦否認原告上揭主張。 系爭祭祀公業解散決議,既經全體派下員參與表決通過,且其內容並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殊無遽指為無效之理,再者,原告僅稱解散決議屬無效,惟並未指 出無效之原因為何?其法律上依據為何?況縱鈞院認右開決議無效(被告仍否 認之),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原因,乃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該「登記原因」並非無效,再退而言之,縱該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 因屬無效(被告仍否認之),被告將上揭持分回復登記為各祭祀公業派下員「 公同共有」後,被告亦無法再將上揭持分單獨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簡進寶」 所有。
三、證據:提出公業主簡進寶派下之圖影印一份、簡進寶祭祀公業沿革影本一份、 系統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本件被告(除丑○○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 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民 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 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 照)。而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 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 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 例參照)。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等所為系爭土地登記,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作用,且屬不當得利,應 塗銷如其聲明所示之解散,及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 業簡進寶(管理人己○○),自屬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則原告等八人是否即係 祭祀公業簡進寶之管理人,與其得否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施訴訟權, 所關頗切,法院自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壬○○等八人 為原告,其八人之中雖有管理人己○○,惟於當事人欄並未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 理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又本件祭祀公業簡進寶,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經其派下會議決議解散,此有 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稽,是「祭祀公業簡進 寶」既已解散,縱令被告等人確非派下員,在未就此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或由此決議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之前,  尚難回復為已解散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簡進寶(管理人己○○),是原告  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有權利保護利益或必要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
四、綜上,原告基於被告等人非派下員,請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鄭人簡永泰,均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