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臺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五百元及其利息 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八千元會款,惟系爭互助會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 元得標乙會(為死會),以後每次標會應繳本金與利息合計為六千五百元, 在第一審時,算至第六十四會,從第六十五會至七十五會止,共十一會未算 入,應繳會款七萬一千五百元,由四十七萬八千元扣除七萬一千五百元,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六千五百元會款,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之母翁秀鳳未搬離高雄縣大樹鄉之前,與被上訴人係附近鄰居,私交 甚篤,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翁靜美透過翁秀鳳介紹參加上訴人召募之系爭互 助會七會(之前參加過被上訴人召募之互助會),為避免其他會員質疑一人 同時參加過多互助會,遂分別以其夫賴桂林(已歿)名義參加二會,其妹翁 靜雪名義參加二會,其弟翁義正名義參加二會,其弟翁義祥名義參加乙會, 第一審傳訊證人翁靜美到庭證稱:以翁義祥名義參加一會,翁義正名義參加 二會,翁靜雪名義參加二會,賴桂林名義參加二會的互助會,實際上都由她 參加。證人翁靜雪到庭證稱:她沒有參加被上訴人的互助會,再,參照被上 訴人提供之會款紛爭調解案之說明附件,翁義祥、翁義正、翁靜雪、賴桂林 名義之會款,皆繳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同年五月十日起皆未繳納會 款。茲將翁靜美標得會款之時間及標息,分列於後:⑴、翁靜雪(八十三年 三月十日,一千八百元)⑵、翁義正(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千三百元)⑶
、賴桂林(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千一百五十元)⑷、翁義祥(八十四 年三月十日,二千二百五十元)⑸、翁義正(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二千元) ⑹賴桂林(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二千元)⑸、翁靜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二千八百五十元)。從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翁靜美應繳七會之會款 含本金(五千元×七=三萬五千元),標息(一千八百元+二千三百元+二 千一百五十元+二千二百五十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八百五十元=一萬 五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五萬三百五十元,之前翁靜美繳交會款,大皆經由 其員工陶秋瓊交至上訴人,然後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翁靜美委託其弟媳柳春芳即翁義和之妻以郵政電匯七會會款五萬三百 五十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後翁靜美因經商失敗,經濟窘困,自八十六 年五月十日起無力繳交會款。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參與競標,以 八千元得標,被上訴人拒付會款因而未繳乙個死會,二個活會會款,但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皆按時繳交會款,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系爭互 助會已結束,尚有二會未標,被上訴人稱分為翁靜美、翁靜雪所有之活會, 但翁靜美、翁靜雪否認之。職是,翁靜美參加系爭互助會七會,均為死會,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未繳會款,甚為明確,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召集的互 助會全部會員七十五會,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同意翁靜美一人參加七會的道理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三會,均以上訴人名義參加,除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 以標息一千五百元得標,其餘二會皆為活會,上訴人每次皆按時繳交會款, 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最後一次繳交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本金:五 千元×三=一萬五千元),標息一千五百元,而非二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 參加系爭互助會三會,向來由自己處理,從未授權上訴人之夫鍾進鳳代理參 與競標及收取會款,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上訴人得標及取得會款,由上訴人 親自處理,並非鍾進鳳代理。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係由翁靜美以其夫賴 桂林名義得標及取得會款,並非上訴人得標及取得會款,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亦非鍾進鳳代理上訴人參與得標,而係由翁靜美以翁靜雪名義參與得標取 得會款。
(四)、原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標會明細單,內載上訴人分別在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以二千一百五十元標金,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標金,八 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二千八百五十元標金,標到會款,該紙張陳舊,筆跡泛黃 ,不是臨時作成,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惟查該標會明細單,由 被上訴人製作及持有,記載之內容由被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不知情,亦未 經其他會員共同監督及認可,該標會明細單關於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得標之公信力,已有爭議。又,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一月份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互助參與會員 表,其中七會未載會員名字,但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互助會明細單記載新會員 「玉仙」參加二會,分於第八會及六十一會得標,記載新會員「黃榮祥」參 加一會,於第五十五會得標,記載新會員「月娥」參加二會,分於第二十五 會及六十五會得標,記載新會員「宋桃仁」參加二會,分於第七十一會及七
十二會得標,記載會員陳太太參加二會,於第十五會及五十會得標(但互助 會參與會員表僅有一會),記載會員李居榮參加二會,分於第六十三會及六 十九會得標(但互助會參與會員表有三會),由互助會參與會員表及被上訴 人製作之標會明細單對照,二者之間關於會員部分,甚多疑點,足資證明被 上訴人提供之標會明細單之真實性,頗值斟酌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助會參與會員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翁靜美之計劃表影本、調解案之說明條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鍾進鳳、翁 靜美、翁秀鳳、翁義正、翁義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系爭互助會標會性質為本金固定五千元外加利息之方式,各會員均於開 標前二、三天不管活會或死會均提早向會首即被上訴人繳納,待得標當時即 可領取現金得標款,只有少數一、二位會員在錢不方便時,才會翌日繳納, 得標取款當時現場均會有其他參加標會者目賭見證,且該規定於會單注意事 項第三點特別強調。
(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第一次親自得標,其夫鍾進鳳則分別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共兩次以其妻上訴人之名義參與得標,還曾 因相同得標金額與會員葉枝萬二人再一次出標才得標,在得標當時即當眾人 之面取得會款,且在清點款項時上訴人亦隨即來到標會地點,與其夫一同攜 款回去,此有被上訴人及證人即會員葉枝萬、謝月娥、謝春美、韓洪紅棗等 人目賭。
(三)、又民法之規定及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會員以何者名義入會,就須承擔權利義 務,會首及其他會員亦不會同意承擔此風險。會單會員名稱制作在邀會員加 入之時均已確認參加會員數,而作為證明之泛黃標會明細單實乃當時即刻記 錄得標者之紙張,毋須作假,得標記錄時均有參加會員目擊可證。茲上訴人 聲稱被上訴人於會單作假,謂會員陳太太只有一會,怎能於第十五會和第五 十會得標,此言差咦,敬請細看會單住址系中山路三八四號及中山路三六九 號分別不同之陳太太。另標會記錄表所記戴第七十會和第七十四會為會首代 理得標,此乃該二會原係翁靜美及翁靜雪所有,但因其多期未繳納會款已喪 失得標資格,經被上訴人借款代其付給多期得標者後與剩餘活會協調結果, 決議由會首代為處理得標償還,容後再行清算。(四)、上訴人稱其胞妹翁靜美冒其兄弟姊妹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七個會,由被上訴人 於鳳山簡易庭準備書狀(二)第二頁所提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等證物即可明證其兄弟姊妹各自參加標會之事實,且各自負擔民法之債務 責任已確定,如非會單之名義參加者,渠等早已向 鈞院提出異議,是上訴 人所辯不足取信。
(五)、至於上訴人欲以其胞妹翁靜美最後一次繳付會款新台幣五萬零三百五十元,
係經由其胞弟翁義和之妻柳春芳以郵政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刻意製造此 證物想改變該二個活會為其所有之狡辯言詞,上訴人於簡易庭之準備書狀( 二)第二頁第十六行已提出且言詞辯論時亦已提出。而事實為除翁義和外, 其兄弟姊妹繳交會款均匯集於上訴人處,再全部由上訴人送至被上訴處,從 起會至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皆如此,從未異樣過,而且被上訴人也從未提 供郵政帳號給其胞妹翁靜美,為何以往翁靜美不曾以此方式繳付會款,起會 至今數年來就只這一次以此法,此有被上訴人之郵儲存簿可證,且不是其本 人電匯繳會款,益加證實此乃上訴人已明知其胞妹翁靜美倒閉,八十六年五 月十日之後起已不能繳納活會和死會之二期會款,為將其胞妹所剩之活會轉 換為其所有刻意將其另外二個死會之會款和其弟妹另三個死會會款合計為五 萬三百五十元之數,再以柳春芳之名義匯入被上訴人之郵政儲簿內製造證明 文件,顯屬不實。上訴人不能以自行組合五個死會會款為五萬零三百五十元 即強稱該死會為翁靜美與其他人的,而剩餘之二個活會是上訴人所有,此即 為片面主張,無公信力可言。因系爭之死會與活會證明最確實之方式即參與 得標時當時之記錄為準,開標當時皆有會員在現場監督,當時會單之記錄最 為準確,任一互助會皆採信。此部份會員證人謝春美、莊蘇秀金、韓洪紅棗 、宋桃仁等在簡易庭時均已證述上訴人夫妻兩人親自到標會場五、六次,參 加之三會皆已得標俗稱死會,此為不爭之事實證明。(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配偶鍾進鳳及胞妹翁靜美之證詞。查上訴人之配偶鍾 進鳳於鳳山簡易庭時曾到庭證稱到會場標會二次,而在鈞庭訊問具結作證時 證稱只到會場標會一次,沒有第二次。鈞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鍾進鳳 取得二個會款後如何交付給翁靜美,其證稱有一次他送過去給翁靜美,另一 次是翁靜美自己過來拿;再訊問翁靜美如何取得二個會款時,其證稱二個會 款都是姊夫鍾進鳳送過來的,因自己不會騎機車。由以上互相抵觸矛盾之證 詞即可證二人之作證顯屬虛偽不實,且二名證人皆為至親,坦護配偶及胞姊 之詞不能採用。其次上訴人之配偶鍾進鳳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於鈞院訊問時 稱其有向會首即被上訴人表明係代理翁靜美參與標會,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 事,也絕對不同意其有代理權,因依民法及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會員未向會 首表明照會再經會首同意之下,其他會員或他人是無權代理標會的,否則往 後死會款即無法拿到且易生糾紛,該會員屆時否認並無請人代理時,會首是 須認賠的。且關於會員是否有代理標會權,因關係到會首有被倒會之可能, 所以被上訴人當會首有絕對權利來同意會員是否有代理權投標之認定,如無 風險之夫妻代理會首當然首肯,至於兄弟姊妹那又另當別論,視情形而定(七)、再證人謝春美、韓洪紅棗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出庭證明翁靜美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日曾出席到被上訴人處參與標會而遭會首以未繳交多期之死會款 暫停標會權起爭執之場面,且經翁靜美本人對質穿著、時間,由本件事可資 證實翁靜美尚有一個活會無誤,否則其本人無須親臨會場參與標會;更因此 足資證明事後上訴人所說其胞妹是死會之狡辯完全暴露無遺,更證實上訴人 確已三次死會無疑義。
(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叫其母翁秀鳳出庭作證欲佐證另一證人翁靜
美(上訴人胞妹)參加被上訴人之會員數為七會,且為死會之意;所以其母 證稱係翁靜美囑其代理以賴桂林(翁靜美之配偶)之名參加二會、胞妹翁靜 雪之名義參加二會、胞弟翁義正之名義二會、胞弟翁義祥之名義一會,共計 七會但不知實際標會情形。鈞長訊問何以這些人名義參加?其答稱係翁靜美 怕配偶常喝酒如知道其參加七個會的話會前去標走,所以才以其他人之名義 參加;鈞院訊及其他人和會首知悉否?翁秀鳳證稱會首知悉且系會首以前會 單上翁靜雪、義正、義祥原有名義加入的,但靜雪、義正、義祥他們不知; 鈞院再訊及有告知他們嗎?其證稱有告知。針對以上翁秀鳳之證詞被上訴人 只承認其代理翁靜美及其他子女以他們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共計七會外,其餘 皆不真實。且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翁秀鳳出庭證稱翁靜美假冒其弟妹名義 參加互助會和其胞弟妹亦曾出庭證稱不知情後,被上訴人始知被騙而損及權 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正式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六號偵查中。(九)、至於證人翁義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庭證稱係接到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 才知被其胞姊翁靜美冒名參加互助會,而其母以其名義參加時並未告知;而 其母即證人翁秀鳳則稱以前翁義和、翁義正、翁靜雪曾參加過被上訴人之互 助會,所以被上訴人才自行以該些人名義列入會員名單,其證詞不實在。因 當初係其母以子女名義入會,被上訴人根本不知其三名子女和翁靜美之名字 ,還曾把靜美誤植為靜梅,而靜雪、義祥、義正等三人以前根本未曾參加過 被上訴人之互助會,而只有翁靜美之夫賴桂林參加過,因此益加證實證人翁 秀鳳所言不實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一味以其配偶、胞弟妹、母親等至親出 庭為其作證,但其所言之證詞卻都前後相互矛盾,破綻百出,本件訴訟是非 曲直已躍然突出,敬祈 鈞長明察。為此特狀請 鈞院明鑒,賜判如答辯之 聲明,以維權益,銘感德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二六號傳票、互助會標會紀錄表、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二七號、 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OO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O 六七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二六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七四號支付命令、互助會處理標會議題佐 證書、乙○○之鳳山郵政二十支局O二四七九三之一號帳號儲金簿影本五頁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六號卷宗及 不起訴處分書,並影印上揭卷宗附卷。
貳、反訴部分:
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反訴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職權宣告之假執行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與本訴部分之陳述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及本訴部分所提出之事證。乙、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與本訴部分之陳述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及本訴部分所提出之事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限制之列。此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 另行起訴,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自當允許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七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 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八千元,而其利息之請求則同 前,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於原審卷內可稽。復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之上訴狀再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六千五百元及同上 之利息,此有該上訴狀附卷足憑,惟以上均係被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對造之防禦,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 條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 會三會,該會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七十五會 ,於每月十日開標,遇偶數月(二、四、六、八、十、十二月)則於當月二十五 日加標一次,每會五千元,採外標方式標會,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 千五百元標金標得其中一會,且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會會款;又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千元標金得標第二會,總得標款為五十萬七千九百元,扣 除當月上訴人應繳納會款一萬一千五百元、訴外人即另一會員翁義和所交付上訴 人之會款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上訴人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之死 會會款每月六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繳之 十一會死會會款共七萬一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六千五百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訴送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且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二千一百五十元標金 標得會款,又在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標金二千八百五十元標得會款,是以八十六 年七月十日已無活會可標取等語置辯,惟該二次會款與上訴人並無關係,該二次
會係由上訴人之胞妹翁靜美標得,並非上訴人標得,蓋翁靜美分別以翁義祥名義 參加上揭互助會一會、翁義正名義參加二會,翁義雪名義參加二、賴桂林名義參 加二會(共七會),該七會與上訴人並無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會款 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前述互助會,但已分別在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二千一百五十元、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八十五年 一月十日以二千八百元標金標得會款,是以上訴人已無權利標取會款,詎上訴人 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準備以八千元之標金強行標取會款,被上訴人經徵得在場 其他會員同意,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 給付會款之義務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三會,該會係自 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七十五會,於每月十日開標 ,遇偶數月(二、四、六、八、十、十二月)則於當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每會 五千元,採外標方式標會,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標金標得 其中一會,且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會會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參 加之另二會,是否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二千一百五十元、八十五年一月 十日以二千八百五十元標金得標?或係上訴人之胞妹翁靜美標得?亦即上訴人是 否有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再以八千元之標金標取會款?四、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其以八十三年年曆背面空白處所製 作之互助會單一紙為證,而依該紙會單上則明確載明七十五會會員之名稱,及八 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每會會員交付會款、得標會員、標金多少之 明細,且其上亦載明上訴人確係參加三會,分別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二千 一百五十元標金,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標金,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二 千八百五十元標金,標到會款,而該紙張陳舊,筆跡泛黃,且記載明確(有繳會 款者則打勾,何人於何時、以何標金得標均有載明),應非臨時作成,堪信為真 實。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以其製作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知情,亦 未經其他會員共同監督及認可,已有爭議。又該互助會單上之參與會員表,其中 七會未載會員名字,且被上訴人另提供系爭標會記錄單記載新會員「玉仙」參加 二會,分於第八會及六十一會得標,記載新會員「黃榮祥」參加一會,於第五十 五會得標,記載新會員「月娥」參加二會,分於第二十五會及六十五會得標,記 載新會員「宋桃仁」參加二會,分於第七十一會及七十二會得標,記載會員陳太 太參加二會,於第十五會及五十會得標(但互助會參與會員表僅有一會),記載 會員李居榮參加二會,分於第六十三會及六十九會得標(但互助會參與會員表有 三會),由互助會單及被上訴人製作之標會記錄表對照,二者之間關於會員部分 ,甚多疑點云云質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互助會參與會員表即上揭原始 互助會單觀之,其會員之名稱,若無載全名,則必以「名」或「綽號」或「某太 太」等得以特定之名稱記載,此乃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且該互助會係八十三 年一月十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束,亦無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會單上應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規定
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其中七會未載會員名字,不予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玉仙 」、「黃榮祥」、「月娥」、「宋桃仁」為新會員,惟「玉仙」、「黃榮祥」「 月娥」等會員,於互助會單上已有載明,而「宋桃仁」係以秦太太之名義參加互 助會二會,此亦載明於互助會單上,並經證人宋桃仁於原審中證述明確,此有原 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等均非新會員;又李居榮確實 參加三會,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標會記錄表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製作,而該會 尚有二會(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未開標,李居榮僅標得其中 二會,尚有一會是活會,是互助會單與標會記錄表並無不符之處。綜上,上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標會記錄表之真正,難以採信。五、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日常家務」,係指包括衣、食、住、行、 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千 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與及標取民間互助會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必備之 法律行為,而夫妻間委由一方代為標會或領取會款,乃屬人情之常,此亦為家庭 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合先敘明。
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三會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經其本人及其夫鍾進鳳到場標得,而其中八十三年十月十日 該會業由上訴人標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詳述如前,且證人徐謝春美、韓 洪紅棗、宋桃仁、宋林己金於原審中均到庭證述:伊等均不清楚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之會是否為上訴人所標得,但會首就會款均有與伊等 算清楚,另證人徐謝春美及宋林己金均證述:只知道會款由上訴人之夫拿走等語 ,此有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證人謝月娥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到庭證述:伊有參加該互助會二會,標到會後就未到上訴人家,未標到 會前,伊每月皆有去參加開標,每次去時都有看到鍾進鳳來標會,且看到好幾次 ...但他標單上並沒有寫名字...且只要標到會,上訴人與其夫鍾進鳳會來 被上訴人家拿錢等語,而徐謝春美亦證述:標會時,伊有空就會過去,有看到鍾 進鳳在現場標會,伊看到他標到三次會;且伊亦有看到一次上訴人於得標後來被 上訴人家拿會錢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 依上揭證人之證言,鍾進鳳到場標會,均無表明其係代理翁靜美(賴桂林之妻) 標會,且會單上亦無寫翁靜美之名,尚難認其係代理翁靜美標取會款。參以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又標取民間互助會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必備之法律 行為,而夫妻間委由一方代為標會或領取會款,乃屬人情之常,此亦為家庭生活 所必要之事項,是以,上訴人之夫鍾進鳳應無捨代理其妻即上訴人標會而代理其 妻妹即翁靜美標會之理。職故證人鍾進鳳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該互 助會三會都是伊太太即上訴人在處理,伊未曾去繳過會款或標過會,但伊曾代理 賴桂林名義標過會,是賴桂林之太太翁靜美託伊幫他標會,是以二千元得標,是 在賴桂林過世後,翁靜美才託渠去標會的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與前揭證人之證言及常理不符。況上訴人之夫鍾進鳳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曾到庭證稱:伊除代理翁靜美標過一次會外,就沒有去被上訴 人標會現場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嗣於 證人翁靜美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行準備程序中證述:伊有請姊夫鍾進鳳標過
二次會等語後,證人鍾進鳳又於同日證述:對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證言更正 為翁靜美託伊標會二次等語,其證言前後不一,顯為附和證人翁靜美之證詞。又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又訊問證人鍾進鳳其取得二個會款後如何交付給翁靜 美,其證稱有一次他送過去給翁靜美,另一次是翁靜美自己過來拿等語;惟再訊 問證人翁靜美如何取得二個會款時,其證稱二個會款都是姊夫鍾進鳳送過來的, 因自己不會騎機車等語。以上均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是其二人證詞矛盾,益證為虛偽不實,參以二名證人皆為至親,其等證言,難 免迴護,均難採信。綜上,證人鍾進鳳應係到場代理其妻即上訴人標會無訛,而 非代理翁靜美標會。
七、又上訴人雖主張翁靜美係透過翁秀鳳參加上訴人召募之系爭互助會七會,且分別 以其夫賴桂林(已歿)名義參加二會,其妹翁靜雪名義參加二會,其弟翁義正名 義參加二會,其弟翁義祥名義參加一會,且翁靜美分別以下列名義標會時間如後 :⑴、翁靜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一千八百元)⑵、翁義正(八十三年七月十 日,二千三百元)⑶、賴桂林(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千一百五十元)⑷、 翁義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二千二百五十元)⑸、翁義正(八十四年四月十日 ,二千元)⑹賴桂林(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二千元)⑺、翁靜雪(八十五年一月 十日,二千八百五十元)。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翁靜美應繳七會之會款含 本金(五千元×七=三萬五千元),標息(一千八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一百 五十元+二千二百五十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八百五十元=一萬五千三百五 十元),合計五萬三百五十元,且之前翁靜美繳交會款,大皆由其員工陶秋瓊交 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翁靜美尚有委託 其弟媳柳春芳即翁義和之妻以郵政電匯七會會款五萬零三百五十元至被上訴人郵 局帳戶,嗣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無力繳交會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 惟被上訴人辯稱上揭互助會七會除賴桂林(翁靜美之夫)二會於其死亡後由翁靜 美繼承外,並非翁靜美一人以上揭名義參加,而係名義人自己參加,且上揭⑶賴 桂林(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及⑺翁靜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這二會尚為活 會,並非七會均為死會,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伊確有收到柳春芳所電匯之五 萬零三百五十元,但實際上除翁義和外,翁家姐弟上揭七會連同上訴人之三會, 繳交會款均匯集於上訴人處,再全部由上訴人送至被上訴人處,從起會至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均如此,而被上訴人亦未曾提供郵政帳號與翁靜美,何以翁靜 美以往不曾以電匯方式繳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次尚以柳春芳名義電 匯會款予被上訴人,實係上訴人明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後翁靜美已倒閉,為將 翁靜美及翁靜雪各一會之活會轉換為其所有,刻意將其另外二個死會之會款與其 弟妹之另五會死會會款合計五萬零三百五十元之數,再以柳春芳之名義匯入被上 訴人之郵政儲簿內製造證明文件等語置辯。
八、經查,證人翁靜美於原審中證述:伊有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會五千元,共七 十五會,於八十三年一月起會之互助會七會,伊是請伊母親翁秀鳳與會首聯繫, 以何人名義參加伊不清楚,亦沒有拿到會單,而七會均為死會,七會都有收到會 款等語,此有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經核與證人翁秀鳳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述:伊與會首是好朋友,他問伊是否要跟會,伊就說伊女
兒翁靜美要參加七會,其中二會是她配偶賴桂林之名義,另五會被上訴人說可用 兄弟名義參加...而伊並不知道另五會是用何人之名義,因會首並沒有將會單 拿給伊等語不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且衡 諸常理,果翁靜美確係本人以其他兄弟之名義(包括其夫賴桂林)參加互助會共 七會,何以連會單都沒有收到?亦不知另五會係以何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僅知其 七會均為死會?是上揭二人之證言,無法採信。九、再查,被上訴人翁義正、翁義祥無法支付會款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對翁義祥 、翁義正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翁義正與翁義祥二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均 無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均已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 第三三三二七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OO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 七年度促字第四O六七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三 二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七四號支付命令在卷可 證,是衡諸常理,果翁義正與翁義祥係名義上之會員,並非實際參與者,則啟有 於會首對其等發支付命令時,不即時提出異議向法院陳明其等並非實際參加互助 會及標會者,而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之理?益證上揭會員之權利義務係屬各別分 擔,並非翁靜美一人以其等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共七會。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 偵辦翁靜美偽造文書案件中曾證述:要標會時,翁義祥與翁義正均有打電話來稱 要標會,翁靜雪也有說要標會,他們三人均有跟會等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六號卷宗內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綜上,足見翁義祥、翁義正、翁靜雪確係自己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 會,並非翁靜美以其等之名義參加至明。是雖證人翁靜雪於原審中到庭證稱:她 沒有參加被上訴人的互助會等語,此有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證人翁義祥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伊是在八十七年收到被上訴 人對伊發支付命令時才知道伊二姐(即翁靜美)以伊名義跟會,之前會首並沒有 打電話確認是否伊有真的跟會,而伊有去找伊二姐,伊二姐說她會處理等語,此 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惟渠等均係上訴人之手足,其 等證言,難免附和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十、復查,證人韓洪紅棗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翁靜美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曾出席到被上訴人處參與標會而遭會首以未繳交多期之死會款 暫停標會權起爭執之場面等語,而證人徐謝春美亦於同日到庭證述:八十六年八 月十日伊想再去標會,看到翁靜美之子載翁靜美到被上訴人之住處要標會,伊有 聽到被上訴人即會首向翁靜美說「等你死會會錢繳完再來標」,而當天去標會的 人很多,是由謝月娥標到,因為翁靜美吵著要標,所以對她印象深刻等語,此有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且證人謝月娥亦證述:八十六年 八月十日該會確實是伊以八千元得標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證,經核證人韓洪紅棗、徐謝春美、謝月娥之證言相符,且其等僅 係會員,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從而,依上揭證人 之證言益證翁靜美於尚有一個活會無誤,否則其本人無須親臨會場參與標會,是 上訴人主張翁靜美所參加之七會均為死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此外 ,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該互助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係由翁靜美以賴桂林名義及
二千一百五十元利息得標、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係翁靜美以翁靜雪名義及二千八 百五十元之利息得標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揭主張,亦無足取。十一、另上訴人雖舉出證人陶秋瓊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因伊受僱於翁靜美,所以有受 翁靜美託轉交會款予上訴人,剛開始拿三萬多元,後來拿四萬多元,後來又五 萬多元,均是翁靜美拿信封裝好,並將金額寫在上面等語,惟查陶秋瓊係上訴 人之女婿,此為證人陶秋瓊所自承在卷,其等證言,顯有偏頗,且與前揭事證 不符,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翁靜美有參加七會且均為死會之證據;而上 訴人又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託其弟媳柳春芳即翁義和之妻以郵政電匯七 會會款五萬零三百五十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惟被 上訴人雖供承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確有收到柳春芳所電匯之五萬零三百五十 元,惟否認係翁靜美所電匯,且查,上訴人與其弟妹(翁義祥、翁義正、翁靜 雪、賴桂林)除翁義和外共十會之會款,均係匯集於上訴人處,再全部由上訴 人送至被上訴人處,從起會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均如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何以翁靜美以往不曾以電匯方式繳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次 尚以柳春芳名義電匯會款予被上訴人?實啟人疑竇,從而,依該電匯單,實無 法證明係翁靜美所匯之七會死會會款。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其所參加之互助會三會,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 二千一百五十元之利息、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八十五年一 月十日以二千八百五十元之利息得標,並均收受會款,是其主張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日以八千元得標,尚有另一會為活會等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 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千元標金 得標第二會,總得標款為五十萬七千九百元,扣除當月上訴人應繳納會款一萬 一千五百元、訴外人翁義和所交付上訴人之會款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上訴人原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之死會會款每月六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 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繳之十一會死會會款共七萬一千五百元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之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前述互 助會三會,已經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二千一百五十元之利息、八十三 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二千八百五十元之利息標 到會款,每月應繳納之會款為二萬一千五百元,但上訴人從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 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有十二次會款共計二十五萬八千元並未繳納,為 此提起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會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實際上僅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標得一會,其餘二會則在八十 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千元之利息標到一會,惟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將第二會會款交付 上訴人,且另一會仍為活會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二千一百 五十元之利息、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二 千八百五十元之利息得標,被上訴人已無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以八千元利息 得標,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三會均已死會之事實,已詳述如前,且證人徐謝春美及 宋林己金前均已證述:只知道會款由上訴人之夫拿走等語,此有原審八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證人謝月娥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伊 有參加該互助會二會,標到會後就未到上訴人家,未標到會前,伊每月皆有去參 加開標,每次去時都有看到鍾進鳳來標會,且看到好幾次...但他標單上並沒 有寫名字...且只要標到會,上訴人與其夫鍾進鳳會來被上訴人家拿錢等語, 而徐謝春美亦證述:標會時,伊有空就會過去,有看到鍾進鳳在現場標會,伊看 到他標到三次會;且伊亦有看到一次上訴人於得標後來被上訴人家拿會錢等語, 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均將上訴 人所標到之三會會款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十二會之會款並未繳納,而每月應繳之三會死會會 款共計二萬一千五百元(每會五千元,採外標制,三會利息分別為二千一百五十 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八百五十元,共計為二萬一千五百元),十二會共為二十 五萬八千元,而上訴人對於該金額並不爭執,是堪信上被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述部分之利息請求,因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時尚未到期,超過法應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兩造並無 約定,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洪文慧 法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