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70號
TYDM,106,交易,27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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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樺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樺聲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 47分許,駕駛車牌碼MDK-90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南福街由奉化路往榮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福街與南 福街18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福街186 巷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諺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同向左後方,欲直行通 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煞車不及, 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下巴、右 手腕、左手肘、左手腕、左膝、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 陳諺錡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 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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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