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2372號
TPDV,108,司票,12372,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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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372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W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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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2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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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年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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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6,140元 │ 7,690元 │107年9月4日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10 │
├──┼─────┼─────┼──────┼───────┼───────┼─────┤




│002 │10,500元 │10,500元 │107年9月4日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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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