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336號
TPDV,108,司拍,33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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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許文旭 
關 係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以下 稱愛客發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該公司與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各項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1億6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 案。債務人愛客發公司與聲請人於107年5月25日簽訂委託保



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 止在1億4000萬元之額度內由聲請人循環保證該公司所發行 之商業本票,詎愛客發公司於108年4月3日所簽發面額1億40 0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經提示後竟以存款不 足為由遭退票,又愛客發公司復於108年4月8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許文旭,並辦妥信託登記。 債務人尚欠1億4000萬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委託保證 商業本票契約書、登記形式商業本票債權證明書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 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 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8年7月26日 (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均未表示意見。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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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客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