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承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 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6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 4,013萬7,038元,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 對人自108年6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38,237,038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催告通知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且本院於108年7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已向 聲請人繳納應繳之貸款本息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指情事,係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僅能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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