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傅惠英
關 係 人 第一科技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第 一科技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科技公司)對聲請人所 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6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第一科技 公司於104年12月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25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自108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860,06 1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催告函及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8年7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第一科技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 關係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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