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301號
TPDV,108,司拍,301,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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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高建章 


相 對 人 袁倫天 

      袁小麗 
      袁幼麗 
      袁妙麗 
      袁曼麗 
      袁黛麗 

      袁瓊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拍賣 抵押物,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 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 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生前為相對人袁曼麗及其配 偶杜奇飛所經營之翔禾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 相對人之母沈麗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35建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銀 行,使相對人袁曼麗及其配偶杜奇飛得以陸續向銀行取得多 筆貸款資金以供週轉。詎料,杜奇飛於於取得前述資金後, 仍無法將公司經營導入正軌,致借款拖延未依限清償,導致 相對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過世後,系爭房地



隨時有遭法院拍賣之虞。聲請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母沈麗輝 之乾女兒,沈麗輝為避免居住處所遭到拍賣,遂向聲請人商 借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用以清償前述銀行債務,並委由 聲請人之配偶王潤瑩協助與銀行聯繫清償事宜,之後終於成 功代為清償880萬元之債務並塗銷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為保 障聲請人之債權,沈麗輝同意於99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8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沈麗輝於107年5月15 日過世,相對人等七人為沈麗輝全體繼承人,即為系爭房地 之公同共有人,並應繼受沈麗輝對聲請人所負之前述借款債 務。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後,至今仍無人出面 向聲請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華南銀行通知書及清償收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 戶戶籍謄本、系爭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且 本院於97年10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沈曼麗雖抗辯:否認系爭 房地係因沈曼麗及其配偶杜奇飛需週轉而向銀行貸款,房地 於相對人沈曼麗父親過世後有遭拍賣之虞亦與沈曼麗及其配 偶無關;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雖登記為880萬元 ,然而相對人之母沈麗輝並非積欠聲請人880萬元債務,聲 請人所提事證亦不足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 880萬元,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權無理由;系爭房地目前尚 有訴訟案件繫屬最高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710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在相對人袁麗曼等7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正傑所有,而相對人 袁倫天等6人亦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依上開判決認定, 系爭房地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應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杜正傑,故本件相對人自無繼受沈麗輝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亦屬實體法上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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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