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程臺生
關 係 人 許鎧繹即許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許鎧繹即 許志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 許鎧繹即許志暉於96年10月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3,940,830元暨其約 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資料、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又本院於108年6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表示業與聲請人達 成協議將於108年7月31日前償還6、7月份應繳本息,請求法 院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轉知聲請人,其表示債務人僅繳納 本息至108年6月8日,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按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 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