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254號
TPDV,108,司拍,254,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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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詹沛訢 


相 對 人 張又薇 
      張崇為 
      張佳婷 
      張貴子 

      林滿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美鈴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 之清償,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另林美鈴於105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 款40萬元,約定105年12月1日清償。詎林美鈴屆期未為清償 ,尚積欠本金40萬元,又林美鈴已於108年1月7日死亡,相 對人為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並於108年7月2日、7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 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 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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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