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63號
TPDV,108,司拍,16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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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耀輝(即李悅芳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悅芳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 之清償,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李悅芳於104年12月9日向聲請 人借款合計1,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李悅芳未依約 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本金1,257萬6,88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又 李悅芳已於107年6月1日死亡,相對人李耀輝、李耀杰、李 耀鴻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承受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李悅芳與聲請人簽訂之貸款契約 書第4章第4條約定,甲方(即債務人李悅芳)對乙方(即聲 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應於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效力。惟查,相對人李耀杰李耀鴻、李耀輝已分別 於54年及88年出境並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寄發 之催告函寄送地址則均為相對人於國內之最後戶籍地址,有 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 催告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清償期屆至之 效果。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7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已於 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之證明,相對人雖提出已向本院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清償借款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新 聞紙影本,惟查本院係於108年6月27日對相對人李耀杰、李 耀鴻為公示送達公告,士林地院則於108年7月12日對相對人 李耀輝為公示送達公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 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則至本件裁定之日止,上開公示送達裁定均尚未對相對人發 生送達效力,即難認聲請人已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於合理期 間通知相對人而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清償期屆至之證明,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俟上開公示送達裁定對相對人發生效 力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清償期屆至時,聲請人仍得 聲請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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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