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宇(原名黃明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2008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定宇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晚間8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博愛三路直行欲左轉中原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 適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余聲賢,致其受有 右肩旋轉肌腱裂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余聲賢直至105 年9 月10 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可稽,此外,即查 無其他合法告訴之依據。綜上,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顯 已逾越告訴期間,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