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4004號
TPDV,108,司促,14004,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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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本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4004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00-000:借款
   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1689
   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0466元,利息1223元(期
   間自民國94年5月25日至民國94年11月24日止)及其他費用
   0元。
釋明文件:本票、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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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