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本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4004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00-000:借款
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1689
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0466元,利息1223元(期
間自民國94年5月25日至民國94年11月24日止)及其他費用
0元。
釋明文件:本票、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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