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25號
KSDM,89,訴,725,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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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林龍德」身分證上丙○○相片壹張、及偽造汽車資料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林龍德」署押貳枚及「蔡連城」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蔡先生」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利用報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為連絡方式,刊登賓士牌及BMW牌等車種之二手車買賣。丁○○見該報 紙廣告,向「蔡先生」購買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 時許,由丙○○與前來應徵為業務員不知情之乙○○(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 稱係宏鑫汽車商行業務員,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四維停車場前,丙 ○○偽稱其係「林龍德」,並出示「蔡先生」所交予,換貼丙○○相片,經變造 之「林龍德」身份證乙張,以取信於丁○○,及提出由「蔡先生」偽造蔡連城為 出賣人之賓士牌車牌號碼Z4─0626號汽車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 (其上有偽簽「蔡連城」之署押二枚)、汽車鑰匙一支,交付丁○○,足以生損 害於丁○○、林龍德、「蔡連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變造 身份證部分),丁○○不疑有詐,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丙○○丙○○ 取得現款後,即命不知情之乙○○帶同丁○○至四維停車場內取車,自己則趁機 逃離現場,嗣因該鑰匙無法開啟車門,丁○○始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丙○○ 復承上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與前來應徵為業務員不知情之戊○○(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自稱係宏鑫汽車商行業務員,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四號 停車場前,與透過報紙廣告前來購車之甲○○商討購車事宜,並提出由「蔡先生 」偽造蔡連城為出賣人之BMW牌車牌號碼C3─9687號汽車資料之買賣合 約書(一式二份)(其上有偽簽「蔡連城」之署押二枚及丙○○偽簽「林龍德」 之署押二枚)及汽車鑰匙一支,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蔡連城」、林龍 德,因甲○○曾遭「蔡先生」以同一方式詐騙財物,遂再次以電話連絡「蔡先生 」,並報警在場埋伏,而當場查獲丙○○,致未得逞,並扣得變造之「林龍德」 身份證乙張、偽造之BMW牌車牌號碼C3─9687號汽車資料之買賣合約書 (一式二份)及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丁○○、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變造身份證及前開偽造之汽車資料 買賣合約書四紙、汽車鑰匙二支,與丁○○及甲○○買賣汽車,並出示變造身份 證以取信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被「蔡先生」利



用去詐騙他人的,並不知前開汽車資料買賣合約書係偽造的,鑰匙亦非各該汽車 之鑰匙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其供稱:「都由蔡先生與客人連絡, 在四處停車場尋找目標(車子),自己填妥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鑰匙,再放 置某地點,以電話連絡指定地點拿,並告知到那個停車場有客戶在等(他事先 都已跟客戶連絡好了)。」、「我到現場就與買車的人談,將汽車合約書及鑰 匙交給買車的人,他便將錢交給我,我拿到錢之後就趁機跑走,我再打電話跟 老闆蔡先生說,他就再約我到指定的地點,老闆再派其他的人來給我拿錢。」 、「(問:你事先是否知道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鑰匙都是假的?)我知道。」、 「(問: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高市○○路、民權路四維停車 場拿了宏鑫汽車商行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蔡連城、一九九八年份、朋馳Z2 40、牌照Z4─0626號也是假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假的,還有 鑰匙也是假的。」、「相片是應徵時交給林主任,林龍德身份證貼上我的相片 ,我也不知道是誰貼的,是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跟丁○○要買的那 部車子汽車買賣合約書放在一起的::。」、「是蔡先生叫我別拿我的身份證 出來,因我要到苓雅、民權路口四維停車場,蔡先生叫我拿變造的林龍德身份 證給買汽車客人(丁○○)看,取信於他。」、「(問:你是有假冒林龍德( 持變造身份證)騙被害人丁○○看?)我有拿給他看。」,復於偵查中陳稱: 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知蔡先生他們在行騙等語。從而,被告丙○○事後 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辯稱:並不知前開汽車資料買賣合約書係偽造,及鑰匙 亦非各該汽車之鑰匙,亦不知此係詐騙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另參以:被告丙○○在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乙○○及 戊○○均由伊面試,面試時向該二人稱每月薪資六萬元,是做中古汽車買賣的 等語,復據證人即偵查時同案被告乙○○及戊○○在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證述:係由丙○○面試,宏鑫汽車商行外務員,月薪六萬元;又證人乙○○在 偵查時證陳:丙○○叫伊帶丁○○拿車,但該車車門打不開,回來找丙○○已 不見了等情。職是,被告丙○○顯係以高薪誘使不知情之乙○○及戊○○,隨 同其前往交易,而於收取現款後,即命乙○○及戊○○持虛偽之鑰匙帶客戶前 往取車,被告丙○○則趁機逃離,否則,被告丙○○豈會允以高出自己每月薪 資如此多之代價面試任用無工作經驗之乙○○及戊○○?復縱如被告所言,每 月六萬元薪資係「蔡先生」交代如此說的,惟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為何以如此之高薪應徵乙○○及戊○○?且被告丙○○亦於警訊時供稱 :待伊收取訂金現款後,即趁機逃離等語,益徵被告丙○○顯然知悉係欲利用 不知情之乙○○及戊○○在場,而使被害人對其離開現場不疑有詐,以便於自 己能於收取現款後逃離,而遂行其犯行甚明。準此,足徵被告丙○○確明知前 開汽車資料買賣合約書係偽造,鑰匙並非佯指販售之汽車鑰匙,並以此方式行 騙,否則,何需利用不知情之人以便於自己能於收取現款後逃離? ㈢又被告丙○○確有偽稱其係「林龍德」,並出示變造之「林龍德」身份證乙張 ,以取信於告訴人丁○○,及提出偽造賓士牌車牌號碼Z4─0626號汽車 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虛偽鑰匙一支,交付予丁○○,業據被告丙



○○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變造之「林龍德」身份證乙張及偽造賓士牌車牌號碼Z4─06 26號汽車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二紙、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另被告丙○○提 出偽造之BMW牌車牌號碼C3─9687號汽車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一式二 份)及虛偽之鑰匙一支,交付予告訴人甲○○,亦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偽造 之BMW牌車牌號碼C3─9687號汽車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二紙及汽車鑰匙 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偽造之BMW牌車牌號碼C3─9687號汽車資料之 買賣合約書上「林龍德」之署押二枚,確為被告丙○○所偽簽,業據被告丙○ ○所供認,並有該汽車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二紙可按,亦堪認定。 ㈣綜據上情,被告丙○○所辯:伊不知前開汽車資料買賣合約書係偽造,鑰匙並 非各該汽車之鑰匙,亦不知此係詐騙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職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蔡先生」之男子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及戊○○ ,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詐 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 偽稱中古車買賣,而以偽造合約書及虛偽鑰匙詐騙取財,並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 行其犯行,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犯後仍未坦承全部犯行,矯言飾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變造「林龍德」身分證上被告 丙○○相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法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汽車資料買賣合約書上「林龍德」署押二枚及「蔡連城 」署押(即合約書末端,代售人甲方(賣方)之簽名)四枚,均屬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而變造「林龍德」之身分證一張與上開偽造汽車資 料之買賣合約書四紙及虛偽之鑰匙二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變造身分證 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復偽造汽車資料之買賣合約書四紙及虛偽之鑰匙二 支,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及甲○○,已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亦非違 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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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