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179號
聲 請 人 許宇德
相 對 人 郭亭君
相 對 人 蕭至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未依約繳納租 金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於 契約書前「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及契約書後「立契約書人 甲方」之欄位均記載為林淑芬,聲請人僅於契約書前「立契 約書人:出租人」欄位林淑芬姓名旁簽名,並未於契約書後 「立契約書人甲方」之欄位簽名,難認聲請人為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是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租賃債權並無理由,依首 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