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何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雅亭(原名蕭如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3165號)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2月3日至96年12月3日,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
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0月2日,餘欠本息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俾維法治,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1、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