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甲○○」印文柒枚均沒收之。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丙○○為母子關係,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二人同住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九五號丙○○住處。丁○○○意圖隱匿其財產逃漏綜合所得稅 之利息所得稅,竟私自於家中抽屜取得乙○○因欲委託其子丙○○辦理廣播證而 交付之甲○○身分證影本,未經甲○○同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甲○○身分證影本及在高雄縣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 社附近某刻印店,委請某不知情且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老闆,偽刻「甲○ ○」印章一枚,在高雄縣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以甲○○之名義,申請設立 第00000000000000存單存款帳戶,偽造甲○○之存款印鑑卡一份 ,並於同日委由該社行員戊○填寫二筆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 錄單各一張,而蓋用前開偽刻之甲○○印章於上開登錄單,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以同一手法,以偽刻之甲○○印章偽造五十萬元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三 張,八十萬元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一張,先後偽辦甲○○定期存款金額共計 三百三十萬元,並將定存所得之利息轉入丁○○○在該社另一第0000000 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利息所得稅八千四百六十元(以丁○○○八十四年度各家金融機構利息所得共計 四十一萬元一千零一十二元,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淨所得為十 四萬一千零一十二元乘上應課徵稅率為百分之六,即為應繳而逃漏之稅款)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二、案經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以甲○○之名義為定期存款之開戶,並偽刻甲○○之 印章蓋用於存單存款印鑑卡及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惟辯稱其沒有偽造文書之意,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 並與證人即高雄縣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行員戊○述證情節相符,且被告丁○ ○○明知該身分證影本係甲○○所有並非其身分證,並自承有去偽刻甲○○之印 章(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丁○○○縱因一時錯拿
身分證,惟經高雄縣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行員告知尚須甲○○印章時,被告 自行在外偽刻甲○○印章時即應知該身分證非其所有,然被告仍持甲○○之身分 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而為上揭犯行,尚難認被告丁○○○未具有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縣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 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六紙、第00000000000000號存單存款帳 戶甲○○之存款印鑑卡一份、被告丁○○○八十四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三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戊○偽填存單存 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甲○○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及於高雄縣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存 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偽造之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吸收於偽造私 文書之內,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逃漏稅捐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為影響之程度暨坦承犯 行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該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未 能證明已滅失,與高雄縣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 單存款帳戶甲○○之存款印鑑卡上「甲○○」印文合計七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丁○○○尚涉有逃漏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稅之犯行,惟查:被告 丁○○○以甲○○之名義於高雄縣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所申請設立第000 00000000000存單存款帳戶,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為四萬七千九百七 十九元,此有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此與被 告丁○○○於其他金融機構合計利息所得為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尚未逾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之標準,此有被告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媒體申報資料四紙在卷足憑,是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丁○○○ 既未逾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額度,自無應負擔稅捐之問題,故與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覆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共同正犯,無非以被 告丙○○與甲○○間並不熟識,為何被告丙○○會取得甲○○之身分證,若非被 告丙○○交付被告丁○○○甲○○之身分證,被告丁○○○則亦無法輕易取得為 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對於被告丁○○○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辯稱身分證影本係甲○○託乙○○交給伊辦理廣播證,後因無法辦成而置於 家中抽屜等語,經查:甲○○確係因為辦廣播證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乙○○轉交 給被告丙○○,後來因故未辦成等情,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丙○○取得甲○○之身分 證影本並置放於家中抽屜,即非無由。另被告丁○○○自始至終皆稱前往高雄縣 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開立存單存款帳戶僅一人前往,而證人即高雄縣保證責 任鳳山信用合作社行員戊○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被告丁○○○為一不識字之婦人 ,衡諸常情,若被告丙○○就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 為其準備好一切手續,然被告丁○○○卻獨自前往且自行偽刻印章,並由行員代 為填具表格,此顯與常理有違,而經本院遍查被告丙○○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 亦未發現被告丙○○在上開時點有何金額上之變化,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 庫函、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函、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函在卷可稽,自難認 定上開定存之金額係由被告丙○○所提供,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此外復查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