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7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王秋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耀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2703號)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大眾銀行)與聲請人業於
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聲
請人為存續銀行,是原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合併後由
聲請人概括承受,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
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楊耀明於104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借款
新臺幣40萬元正,並定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乙紙,約明借
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償還方式等事項,惟借款人
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同到期,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之金額
未償還,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合併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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