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3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牧穎(原名林瑞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查債務人林牧穎於民國107年04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7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逾
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
,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
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
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620, 622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
本可證(見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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