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2147號
TPDV,108,司促,12147,2019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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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許佩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天兒(原名潘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潘淑芬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JCB CARD:NO:3560-9939-3000-3209),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8年7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211,13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2,913元
    為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4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129,07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9,150元為違約
    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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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