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許佩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天兒(原名潘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潘淑芬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JCB CARD:NO:3560-9939-3000-3209),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8年7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211,13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2,913元
為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4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129,07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9,150元為違約
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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