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86號
TPDV,108,司他,28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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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被   告 周欽章即震泰工程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智源王維萱李盈宜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王智源王維萱李盈宜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395,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原告於起 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54號裁定准 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 31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原告所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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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